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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聲請人
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芳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相對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15,136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證人旅費  754元 相對人繳納。 三 鑑定費用      112,000元 聲請人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27,890元(計算式:115,136+754+112,000=227,890)。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二:141,292元(計算式:227,890×62%=141,292)。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5,844元(計算式:   115,136+112,000-141,292=8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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