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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聯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興
相對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方志正

林智隆

蔡世祿

紅星全球有限公司即紅星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暨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新院嶽108司執文字第17482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10年3月24日新院嶽民簡110生36字第0094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7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3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92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2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02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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