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譚樂年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履行契約事件業雙方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就本案履行契約全部爭議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業已履行和解筆錄中之全部義務竣在案,是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蕩然無存,相對人亦因聲請人之完全履行不再有系爭擔保金擔保其利益之必要,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和解筆錄、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等之 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含110年度取字第571號取回提存 物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查依前開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 物案卷所示,本件聲請人業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核定「准予取回」在案,是聲請人既已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