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有城、豪軒飲食店、李國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余有城 相 對 人 豪軒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9年司執全字第7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等,查核無訛;而本件前揭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