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世豐物業有限公司、黃世宇、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魏慧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世豐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宇 相 對 人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2,78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