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文食堂餐飲、王聖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文食堂餐飲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米樂輕食館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單本金新台幣(下同)113,000元 ,而聲請人於假扣押現場當時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應已無擔保繼續提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存放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內之動產,嗣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15日至現場並進入屋內執行,惟聲請人表示考量現場動產價值及保存成本無執行實益,故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雖因對相對人之動產執行無結果而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相對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既有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提出已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新院嶽民寶110司聲338字第030479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另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 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