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莊明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鄭漢中、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 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原則上即應進行清算,且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另有選派清算人,否則即應以全體董事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並成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此時對於該公司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之送達,即應向該全體董事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鄭漢中、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9號),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整。現假扣 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耕延、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但對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漢中之請求則全部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對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撤銷對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漢中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漢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竹北六加郵局存證號 碼000144、000145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之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9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2780號函命令解散 登記在案,且其公司之董事共計有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劉蘅頡、彭翊綸三人,而該公司於經核准解散後,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係由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一人擔任清算人,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其解散後,即應以其三名董事即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劉蘅頡、彭翊綸全體為其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是對其公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或文書之送達,即應併列該三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該三人合法送達,始為適法。復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2日對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竹 北六家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以通知該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僅列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一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向其一人送達,非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