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陳明遠
- 相對人
- 廣云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3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47,642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 聲請人於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773,455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8,622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570,807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570,807元之裁判費用為16,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980元(18,622-16,642)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81元。 【計算式:(16,642+131,000)0.22=32,481】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