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蕭義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蕭義楒 蕭義士 蕭義崇 輔 佐 人 蕭義洋 相 對 人 蕭義文 蕭信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義楒、蕭義士、蕭義文、蕭信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相對人蕭義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1/7 02 被告蕭義楒 1/7 03 被告蕭義士 1/7 04 被告蕭義崇 2/7 05 被告蕭義文 1/7 06 被告蕭信垚 1/7 附表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9,315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蕭義楒、蕭義士、蕭義文、蕭信垚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759元。 【計算式:19,315)1/7=2,759】(元以下四拾五入) 相對人蕭義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19元。 【計算式:19,315)2/7=5,519】(元以下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