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蔡建國(即王錦全之承當訴訟人)
- 相對人
- 吳淑美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0 兼吳淑
- 相對人
- 雅之 樓
- 相對人
- 繼承人
- 相對人
- 吳淑卿
陳光信
陳光亮
陳光裕
王陳美霞
陳美苓
陳美雲
陳美貴 住○○市○○區○○里鄰○○○路000
號0樓
張寳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淑美兼吳淑雅之繼承人、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苓、陳美雲、陳美貴、張寳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4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鑑定費210,000元等費用,共計571,043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繳款收據影本6份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嗣相對人等亦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又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即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01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33,5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2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133,5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71,043元 均由相對人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