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王錦全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 被告
- 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堃杰
- 被告
- 吳淑雅
- 上列二被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 被 告 張寳彩
- 吳淑卿
- 陳光信
- 陳光亮
- 陳光裕
- 王陳美霞
- 陳美雲
- 陳美貴
- 陳美苓
- 上列八人
- 共同訴訟
- 代 理 人 吳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告吳淑美、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及訴外人陳吳錦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吳淑美、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及訴外人陳吳錦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以訴外人陳吳錦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被告吳淑美雖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但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由,撤回對於訴外人陳吳錦之訴訟,並追加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為被告,就被告吳淑美部分變更為:被告吳淑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一)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寳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73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錦全所有,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共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玆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吳淑美使用中,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共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二)被告吳淑美、吳淑雅父親吳金傳雖曾為73地號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惟其應有部分僅11 /168,約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面積高達90平方公尺,已超越前開持分換算面積甚多。況分割前7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73─4 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淑美、吳淑雅父親吳金傳單獨所有,足認訴外人吳金傳對於分割後73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權限。被告主張其仍有權使用73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三)至被告吳淑美雖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惟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要件,現亦已無法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吳淑美、吳淑雅並未依時效取得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非地上權人,自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另被告吳淑美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俾使原告所有權得以完全行使,不受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美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將前開占用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淑美應自7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遷出。⒉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應將坐落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土地上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淑雅、吳淑美則以:
(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新竹市○○路000 號,後經整編為新竹市○○路000 號。訴外人吳金傳為被告吳淑雅、吳淑美之父親,訴外人吳金傳曾於民國22年間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用水設備,嗣系爭房屋於24年4 月間因地震倒塌,訴外人吳金傳即委託葉萬居重建,並於55年5月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於73、77年間均再經訴外人吳金傳修繕,而新竹市政府76年間之函文亦載明訴外人吳金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訴外人吳金傳亦依此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天然氣、瓦斯費用,並於系爭房屋設立吳合勝商號營業。其後訴外人吳金傳於80年9 月27日去世,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淑雅繼承系爭房屋。被告吳淑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占有系爭房屋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770 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吳淑雅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吳淑美自出生時即設籍在系爭房屋,訴外人吳金傳於80年9 月27日去世後,系爭房屋雖由被告吳淑雅繼承,然被告吳淑雅同意被告吳淑美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榮發實業社,被告吳淑美並自斯時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及當選為新竹市崇禮里第5鄰鄰長,系爭房屋之相關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吳淑美繳納,顯見被告吳淑美使用系爭房屋超過20年,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被告吳淑美亦已依時效取得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已於104年1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被告吳淑美顯得申請完成地上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吳淑美遷出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三)被告吳淑雅、吳淑美既為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則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即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惟7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出賣73地號土地時,並未依法通知被告吳淑雅、吳淑美,被告吳淑雅、吳淑美依法自得主張7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訴請原告塗銷7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吳淑雅、吳淑美之父親吳金傳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分割前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後因土地共有人陳吳錦及吳淑卿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和解成立,惟嗣因重測面積有差異,無法依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故土地共有人再就7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分割,吳金傳於79年11月24日分得同段73-4地號土地,而後由被告吳淑雅繼承,據此可知,被告吳淑雅、吳淑美父親吳金傳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有權使用73地號土地,自屬無疑。
(五)關於原告主張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房屋、無權占用云云,惟系爭房屋於24年4 月間由訴外人吳金傳委託葉萬居重建,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7 日始買受73地號土地,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購買73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容許被告吳淑美、吳淑雅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淑卿則以:系爭房屋係自其祖父吳春生前即開始居住使用之祖厝,被告吳淑美、吳淑雅目前均於該處居住,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則以:被告係訴外人陳吳錦之子女,系爭房屋於24年間因地震毀損由陳吳錦之兄長吳金傳在系爭土地原地重建,嗣由吳金傳之子孫居住該處,迄今已70多年。73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後,三房吳達鎔之子曾向大房吳金傳之子女表示要出售73地號土地,然其後渠等出售73地號土地時並未通知訴外人吳金傳之子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寳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一)原告為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占用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張寳彩(持分比率28500/100000)、陳吳錦(持分比率28600/100000)、吳淑卿(持分比率28600/100000)、吳淑雅(14300/100000)。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73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吳淑雅、陳寶彩、陳光信、陳光量、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將占用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土地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吳淑美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73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
⒈分割前7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菜市、吳達鎔、吳金傳、吳堃渠共有,嗣訴外人吳菜市部分於52年8月7日由訴外人吳潭、吳幼三、吳酒、吳堃地、吳崇貴、吳崇誠繼承;訴外人吳達鎔部分於77年2 月13日由訴外人吳陳桃、吳堃霖、吳堃培繼承;訴外人吳堃地部分於75年9 月16日再由吳文文、吳文鑫繼承;訴外人吳幼三部分於70年8 月26日由訴外人吳黃鳳、吳振文、吳振華、吳振家、吳振南、吳振民、吳振竹、吳晶晶、吳芯芯、吳明哲、吳振芳繼承;訴外人吳振南部分於78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吳莉莉繼承。嗣73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4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73─4地號土地,同段73─4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金傳獨取得所有權,73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吳文文、吳文鑫、吳酒、吳潭、吳陳桃、吳堃培、吳堃霖、吳堃渠、吳黃鳳、吳振民、吳振竹、吳振文、吳振華、吳振家、吳振芳、吳莉莉、吳晶晶、吳芯芯、吳明哲、吳崇貴、吳崇誠共有,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取得7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80年6 月24日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和解筆錄、本院6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07-127頁、第128-136頁、第168-278頁)在卷可憑。
⒉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證人吳堃渠於本院證述: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以前是我們家族共有的,上面的房屋應該登記在伊祖父吳春的名下,過世之後由伊大伯吳金傳、伊姑媽(即陳吳錦)、伊姊姊吳淑卿還有伊父親吳達鎔4 人繼承,但房屋誰蓋的伊不知道,這房子一直都是伊大伯那房在住,伊父親在伊出生之前有住過,在民國40幾年時就離開了。有關房子的事情在80幾年的時候伊曾經有跟伊大伯的兒子談過關於老家改建,因為伊大伯為養子,所以只有1/7 ,他認為不公平,希望改建,伊有承諾如果能改建,差額不分大家崇算,伊願意補給他們。後來最後一次我們碰面大伯的兒子說他在耍伊,因為我們每年都要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又無法處理,依舊賣給原告,伊有告知地上物無法處理,買的人要自己處理,伊沒有跟伊大伯那房說伊要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165頁)。參以卷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服務所證明、建屋證明書、收據、新竹市政府76年7月11日76府建管字第38380號函、繳稅證明、新竹市稅務局103年3月19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69頁、卷一第84─88頁、卷一第70頁)所示,系爭房屋為其家族共有房屋,源始於證人之祖父吳春,於證人祖父吳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吳金傳、吳達鎔及被告吳淑卿、訴外人吳陳錦共有。嗣因73地號分割,致系爭房屋橫跨73地號及73─4 地號2 筆土地,然分割後,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吳達鎔仍為分割後73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參酌證人吳堃渠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屋既為家族共有房屋,且分割時,除系爭房屋共有人亦為分割後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外,並未就系爭房屋一併為分割仍屬共有狀態,可推認73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分割後之73地號土地。再原告於102年9月7 日除向73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外,並同時向訴外人吳達鎔繼承人吳堃培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利28500/100000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3年12月10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三第9頁),雖事後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共有權利於102年10月31日出賣訴外人鄭寬堯、訴外人鄭寬堯於12月4 日贈與被告張寳彩,致系爭房屋及73地號土地此時異其所有權人,依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即應認在系爭房屋得使用年限內73地號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⒋玆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吳淑美在居住、經營商號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4 張(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30─132頁)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既尚未頹敗無法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吳淑雅、陳寶彩、陳光信、陳光量、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將占用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土地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吳淑美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又系爭房屋既係有權使用73地號土地,被告吳淑美主張其係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吳淑雅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另觀諸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吳淑美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淑雅、張寳彩、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雲、陳美貴、陳美苓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⑴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占用土地房屋拆除,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併請求被告吳淑美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