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家慶、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 對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86,494元及土地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共14,000,000元總計14,686,49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嗣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已持前揭和解書聲請就聲請人前開提存物強制執行,並獲全部債權滿足,是剩餘擔保金應返還聲請人,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193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調解期日告知和解方案暨書記官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80號解交提存物函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812擔保提存事件卷(含110年度取字第18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等,核閱無誤。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確定在案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14,000,000元部分,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80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取回部分金額,剩餘擔保金5,130,199元;是本件尚餘擔保金部分總計為5,816,693元(5,130,199+686,494元=5,816,693元),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