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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冠川金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劭寧
相對人
沈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本案之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本案之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5月7日將本案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冠川金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讓渡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債權讓渡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1073號存證信函一件、退回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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