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柏穎、易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黃加瀅、陳亮均、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魏高聖、林育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吳柏穎 相 對 人 易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瀅 代 理 人 陳亮均 相 對 人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董鋕清 相 對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高聖 代 理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應予剔除。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易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承公司)主張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京公司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間出售之產品有瑕疵,於110 年11月10日對聯京公司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60,768元。然聯京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並未收到申報不良品通知,亦未簽署相關退貨證書,相對人易承公司前揭主張,顯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 (二)相對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德公司)以聯京公司於108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10日間積欠貨款,於110年11月5日對聯京公司申報債權共158,780元。然旭德公司申報之債權中有2筆訂單金額共44,750元,聯京公司雖 有下訂且旭德公司亦已生產完成,然聯京公司並未通知出貨亦尚未驗收交貨,自非屬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 (三)相對人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鐵公司)以聯京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出售之產品有瑕疵,於110年12月6日對聯京公司申報債權467,057元,然聯京公司認該貨品品質瑕疵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亦非屬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 (四)依前所述,前揭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不符破產法規定之要件,聲明人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予以剔除上開相對人申報之債權。 三、相對人之答辯: (一)相對人易承公司部分: 相對人易承公司於108年間向聯京公司訂購貨品11M/M圓柱後方向燈有異常閃爍之瑕疵,經易承公司德國客戶告知有上開瑕疵情形,並於109年1月退貨共586件,每件單價103.7元,是易承公司對聯京公司債權總額為:60,768元(計算式:586*103.7=60,768),相對人易承公司申報債權係 屬有理由。 (二)相對人旭德公司部分: 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聯京公司係於108年11月27日提 出訂購品名「8.84*11.65BLACK BT」、「8.85*11.65NRECharge」貨品之需求,旭德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生產完成後,聯京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已確定下訂,因產品均屬客制化,無法自用或銷售他人,聯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予提貨,仍應給付此部分共44,750元貨款,相對人旭德公司申報此部分債權,係屬有理由。 (三)相對人久鐵公司部分: 相對人久鐵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向聯京公司訂購「OLED-Like COB LB 1.5W6500K.V-1.5W」貨品共750組,每組單價278元,聯京公司於同年7月12日全數交貨。然而,久鐵公司將該批貨物轉售予帝沛公司後,帝沛公司通知該批貨品有LED膠體脫落之瑕疵,並於108年9月23日退回其中100組貨品予久鐵公司,經久鐵公司要求聯京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重工後交還,嗣帝沛公司發現交付貨品中另外278組貨品有瑕疵,久鐵公司遂於109年12月4日依帝沛公司要求以419168元(含稅)買回該批貨品,並於同日寄回其中2組 予聯京公司要求其確認重工之可能性,然聯京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公司停止營業無法處理。由於前 述聯京公司製造貨品之瑕疵,造成久鐵公司需支付帝沛公司退回100組貨品運費10,317元(含稅)、退回278組運費15,327元(含稅)及前述419,168元(含稅)買回之價金,再加上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2日止以5%計算之利息 ,是久鐵公司對聯京公司之債權金額共467,053元,聯京 公司應予支付,相對人久鐵公司申報債權係屬有理由。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易承公司部分: 相對人易承公司主張108年間向聯京公司訂購貨品11M/M圓柱後方向燈有異常閃爍之瑕疵,然此為聯京公司所否認之。經查,相對人易承公司固提出貨物照片2張、自行製作 之付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及進貨退回單4紙為佐,然而,相對人易承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貨物照片,僅呈現方向燈貨物之樣貌,無從認定有異常閃爍之情,而明細表、退回單又為相對人易承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本院無從以前揭證據認定上揭貨品確有瑕疵之情。又相對人易承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於聯京公司破產 宣告前,易承公司並無通知聯京公司有上開瑕疵情形,亦無催告聯京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其他資料要提出,會在111年1月3日以前提出。」等語,相對人易承 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易承公司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無從認定破產人聯京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之情,又相對人易承公司對破產人聯京公司請求前述金額,尚涉及貨品瑕疵有無、數量,是否符合法律上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等,方得認定之,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於未經實體訴訟確認相對人易承公司確實具有前揭債權之前,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易承公司所申報對於破產人聯京公司債權金額60,768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旭德公司部分: 相對人旭德公司主張聯京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訂購品名 「8.84*11.65BLACK BT」、「8.85*11.65NRE Charge」貨品,其具有請求聯京公司給付共44,750元之債權,然此為聯京公司所否認之。經查,相對人旭德公司固提出債權明細、電子郵件2份等文件為證,然而:債權明細為相對人 旭德公司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就前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又,細查相對人旭德公司及聯京公司承辦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僅能認定聯京公司於108年11月27 日曾提出訂購貨品之需求,且曾於108年12月6日「內部請購」簽核採購品名「8.84*11.65BLACK BT」、「8.85*11.65NRE Charge」貨物,為「核准」狀態之情,就兩造之間是否已確定就此部分貨品簽立買賣契約,是否曾約定交貨及支付價金之日期?付款之條件為何?等買賣契約之細節,均無細部討論及其他書面資料可資參酌;另,相對人旭德公司所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11日、2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中,就上揭貨品標示為:「open order 等待出貨--等待通知出貨」,而聯京公司承辦人員並 無同意就上開貨品支付買賣價金之表示,綜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旭德公司與聯京公司間,就上開貨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可疑。再者,相對人旭德公司既尚未交付前揭貨品,亦未經聯京公司人員予以檢驗品質並予以收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聯京公司同意支付上開貨物之價金,自不得以相對人旭德公司前揭「貨物為客制化」等主張,即為有利於相對人旭德公司之認定。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旭德公司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無從認定破產人聯京公司具有支付前述貨品買賣價金44,750元義務之情,相對人旭德公司是否得依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聯京公司支付上開金額,於未經實體訴訟確認前,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旭德公司所申報對於破產人聯京公司債權金額中44,750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久鐵公司部分: 相對人久鐵公司主張其於108年5月27日向聯京公司訂購「OLED-Like COB LB 1.5W6500K.V-1.5W」貨品中,共有378組具有瑕疵,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聯京公司賠償損害金額及利息共467,053元等語,然此為聯京公司所否認之。經 查,相對人久鐵公司固提出匯款回條、帝沛公司應收款明細表、TNT帳單、照片、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然而,上 開匯款回條、帝沛公司應收款明細表、TNT帳單文件僅足 以證明相對人久鐵公司曾支付帝沛公司434,495元及運費10,317元之情,而相對人久鐵公司所提出之照片,雖呈現LED膠體鬆脫之情況,然而,依相對人久鐵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中陳稱:「該次訂單共750組已於108年7月12日交貨,本應於108年9月底給付全額價金208,500元(嗣後已給付63,600元,僅剩餘144,900元未給付)。聯京公司交貨給我們以後,我們出貨給帝沛公司,帝沛公司裝上鐵殼後,才通知我們貨品有瑕疵,於108年9月23日退回100組、108年11月26日退回278組。」等語可知 ,聯京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出貨予相對人久鐵公司以後,經久鐵公司轉賣予帝沛公司並另行加工加裝鐵殼,始發現LED膠體脫落之情,是上開瑕疵情形,是否可直接歸責於 聯京公司,已非無可疑;再者,前述LED膠體脫落之情形 ,於客觀上非屬難以發現之瑕疵,依一般交易常情,相對人久鐵公司於收受該批貨物後,當經驗貨程序通過品質檢驗後,始支付部分款項,並另行轉售予帝沛公司,然相對人久鐵公司卻主張其係至帝沛公司通知始知悉有前述LED 膠體脫落之情,則上開LED膠體脫落之情形,是否為聯京 公司出售之貨品本有之瑕疵,抑或因時間、長程貨運、前、後手公司加工程序所導致,均尚須實體訴訟為審理後,始得認定之;況且,相對人久鐵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中固另陳稱:「聯京公司公司有承認瑕 疵是他們的疏失。100組部分有重工,另外278組部分,經退回後,我們有送兩組去聯京公司重工,除110年9月8日 提出催告信件外,其他證據資料,可以在1週內提出。」 ,然而相對人久鐵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聯京公司承認上開貨品於出貨時既存瑕疵或同意就瑕疵部份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為損害賠償表示之相關證據。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久鐵公司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實無從認定破產人聯京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之情,又相對人久鐵公司對破產人聯京公司請求前述金額,涉及貨品瑕疵有無、數量,是否符合法律上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是否符合利息請求之標準等,方得認定之,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於未經實體訴訟確認相對人久鐵公司確實具有前揭債權之前,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久鐵公司所申報對於破產人聯京公司債權金額467,053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需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行對破產人聯京公司為訴訟之請求,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