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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建鼎

原告
彭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告
吳鴻陞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2月6日結婚、84年9月4日登記。然雙方經營婚姻數十年後,雙方已無火花,大小爭執不斷,且對原告態度冷淡,並時常以冷暴力予以對待,雙方更已互相提起離婚數次,可見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且查,原告已婚後多次發現被告在外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已令原告十分痛心,甚至,原告還曾接到外遇女子以被告手機致電輿原告稱「伊和被告在一起、原告做大、伊做小」等語外,亦多次看到被告與她名女手過從甚密的簡訊,甚者,二人已於去年分房至今,而被告亦對外稱二人已分居,可見雙方皆無法再維繫婚姻,原告已心力交瘁,且給予被告無數次機會,不得不僅能提出本件訴訟。復查,近期又發現被告有未告知下,擅自進行高風險投資,並因此慘賠新台幣(下同)數百萬,且諸多提領的金錢來源更部分是原告的錢,可見二人間夫妻共同經營、互信互諒之精神根本不存在,實在令原告甚為心痛。實則,被告已多次稱願意離婚,近期並言明離婚,但被告又改稱不願意協同前往辦理離婚,但由此觀之 ,兩造確已無任何情愛情愫存在。就此,兩造已無任何信賴可言,且被告所作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原告對此深感痛心與無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起訴狀通篇將被告塑造成無心維繫家庭、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隨意投資之人,被告實難接受與承受。按被告因經營事業雖偶與他人有交際應酬,然都是正常往來,並無不當交往情形,被告對於家庭的維持亦係盡心盡力。被告投資股票、期貨,亦係希望能多賺錢以供家庭使用,且此部分為負責管理公司及家庭全部財務之原告一開始即已知情。而被告相關投資都係提領自身帳戶内款項,並未動用原告的款項(事實上兩造的存摺、印章原皆係由原告保管,被告僅持有自身帳戶之提款卡)。且當被告投資賺錢時,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也樂觀其成,直至去年投資失利,經與原告討論後,被告即已未再從事投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事,並非事實,被告無法默默忍受此汙名,尚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已30餘年,被告一直以來努力維繫家庭的圓滿,對於原告及二子一女無悔的付出,對於工作及事業全力以赴。被告不曾背叛過原告,也許被告不善甜言蜜語,而夫妻雙方間也許對於相關家庭生活、日常生活習慣等價值觀念及具體作法有些許差異,但焉能僅因被告未對原告甜言蜜語、未言聽計從即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是原告以被告對其冷淡,作為提起本件離婚之事由,顯屬無據。兩造婚姻存續30餘年間,原告雖曾與被告提及離婚之事,然被告實希望能與原告維持家庭婚姻關係,亦希望透過雙方彼此間多進行溝通,能使原告屏除離婚的意念,重歸於好。原告本與被告及兩造所生次子同住於芎林家中(長子住在澳洲,長女已出嫁)。然原告是在本件事件調解不成立後,驟然離家,兩造並無分居多時之情形,甚至當被告發現原告擅自領走被告經營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財務之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帳戶内的巨額款項時,被告也未對原告提起相關訴訟,只希望能好好與原告和談,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實屬原告個人觀點,被告實難認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77年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吳振棋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被告與我還有僱傭關係。(問:與被告有何僱傭關係?)我是受僱者,被告是我雇主,被告開設義樺營造公司,我在公司裡面處理一些雜事,是領月薪,月薪大約4萬3千元,現在沒有受僱了,我自己開業。(問:之前或現在是否有與兩造同住?)現在沒有同住,之前有與兩造同住,我從小與兩造同住,直到今年三、四月才沒有與他們同住。(問:當時兩造以及你,還有何人一起同住?)我在家裡排行老三,但是今年三、四月之前只有我與兩造同住,姐姐結婚了,哥哥在國外。(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如何?)沒有很好。(問: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有何問題?)不知道,很久以來就這樣,大概快10年了都這樣。(問:兩造同住期間有同房共枕?)後面好像就沒有了,大概從今年初還是去年就沒有了。(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要分房?)好像是因為被告投資失敗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問:被告投資失敗虧損了多少錢?)第一次好像是100萬出頭,第二次接近300萬元,就這兩次。(問:兩造後來是否有分居?原因為何?)有,今年3、4 月我跟原告一起搬出去了,因為原告搬走所以我也跟著搬出去,因為被告投資的事情,兩造吵架說要離婚,所以原告就搬出去。(問:是誰先提議要離婚的?)原告。(問:原告提議要離婚,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離就離。(問:兩造總共生育兩男一女,都已成年?)對。(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不太能,都已經上法院了怎麼還可能再維持。(原告代理人問:你在與兩造同住時是否有看過兩造單獨出遊、吃飯或一起去看電影之類的行為?)很久沒有了。(原告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兩造吵架?吵的情況如何?)有聽過,有大吵也有小吵。(原告代理人問:頻率?)沒有一定,有什麼事情才會吵。(原告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或是被告喝醉酒有罵原告或打原告?)沒有打,也不算罵,就是被告喝酒後會比較碎唸,被告不會罵髒話,就是碎唸而已。(原告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兩次投資行為,投資之前是否有與你們討論過?)沒有。(原告代理人問:你如何知悉被告有投資失敗的事情?)第一次有跟我借錢,第二次是原告查到的。(原告代理人問:投資失敗的事情,被告不是主動跟你們講的?)對。(原告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有對被告提離婚,被告同意,為何兩造沒有去辦登記?)因為財產分配的事情。(被告代理人問:剛剛說兩造有時候有大吵跟小吵,吵的真正原因或事實是否清楚?)最近就是錢的問題,就是被告投資失利的事情。(被告代理人問:除了最近有因為錢的問題吵架之外,之前是否有這樣大吵小吵的情形?)也有,但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我不知道。(被告代理人問:兩造吵架有誰罵誰?)罵是指講髒話嗎?(被告代理人問:請證人自己表示意見。)就是吵來吵去而已。(被告代理人問:不會有原告大罵被告或是被告大罵原告這種情形?)不太記得。(被告代理人問:家裡的財務是否是原告在掌管?)對。(被告代理人問:被告投資的義樺營造的財務是否也是原告在管理的?)對。(被告代理人問:原告名下有兩筆芎林鄉土地758、550地號,是否也是被告投資買的?)在我看來是一起買的。(被告代理人問:在你看來是一起買的,但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對。(被告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這兩筆土地大概是何時買的?)不太記得。(被告代理人問:你從小到大跟兩造同住期間內,被告有無打過原告?)沒有。(被告代理人問:你剛剛講被告酒後會碎唸,但是不會罵髒話?)對。(被告代理人問:被告也不會因為酒後罵原告?也不會對原告罵髒話?)在我印象中都沒有。(被告代理人問:兩造最近會比較吵架是因為被告投資失利的問題?)對。(被告代理人問:110 年3、4月間原告搬離家裡,是原告自願搬離還是被被告趕走的?)那時候原告有提訴訟,就搬走了。(被告代理人問:被告第一次投資跟你借錢借多少?)20萬元。(被告代理人問:被告跟你借錢時你就知道被告要去投資?)對。(被告代理人問:被告除了你講的那兩次投資失利之外,之前是否也有投資土地或其他事情而有賺錢?)我只知道有土地,其他的投資我不清楚。(被告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在原告提離婚前後,原告從公司領走了將近600萬元?)那是被告同意的,我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幫小孩投資基金?)有,但是錢不在我們這裡。(原告代理人問:被告跟你第一次借錢20萬元,是在被告自己投資之前還是借錢後才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投資,被告應該是有先投錢進去了,但是他還想要再投資所以才會跟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堪信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影響夫妻感情甚鉅,進而分居迄今乙節為真。從而,兩造現已分居數月,之前尚且已分房而寢,彼此間亦無相互關心、關愛之表現,即使於本院審理中亦相互爭執不已,並各牽扯出被告是否有外遇,原告是否擅行領走六、七百萬元鉅款等情,雙坊間糾結怨懟實難平息善解,足認兩造均無法維繫婚姻關係,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可責性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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