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振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胡忠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潘振玉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許執潔 黃佳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第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 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住院治療,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原審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業經上訴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小上卷第17頁)。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用電地址新竹市○○ 街00號2樓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用電人自訴外人「潘潘餐飲烘焙有限公司」(下稱潘潘公司)改為上訴人個人,經被上訴人受理過戶登記完成(小上卷第97-99頁 ),自有依雙方用電服務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 ㈡、詎上訴人欠繳109年3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4,222元、5月份電費4,323元,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契 約,終止契約結算109年9月份電費1,840元(以上合計10,385元,下稱系爭電費),最後繳納期限至109年10月13日,有電費單據可稽(原審卷第13-17頁)。 ㈢、爰依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8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及上訴理由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婷雯承租新竹市○○街00號1樓經營火鍋店, 租期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為期一年,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潘潘公司,因電費可以申報 公司費用,故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電號用電人申請過戶為潘潘公司。後因楊婷雯上址建物有違規問題,上訴人遂暫停營業,並未欠繳電費。迨至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續繳電費至109年2月,上訴人絕非會拖欠費用之人。 ㈡、上訴人為潘潘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於109年2月12日攜帶潘潘公司大小章到被上訴人新竹區營業處申請停用系爭電號,當日承辦人員告知若要停用,公司戶不可以立刻停用,需先變更為上訴人個人名義,且因為上訴人是潘潘公司負責人本人,所以不用蓋用潘潘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全然信任承辦人員所言,而申請過戶並繳清所有電費申請停用。 ㈢、詎料後來收到被上訴人一紙明信片通知(已經找不到了),表示因為無法進入屋內查電表所以不能過戶。上訴人認為停用電號所有文書作業已經完成,且上訴人實際上沒有用電,不應負擔後來發生之電費。況且上訴人承租之店址為新竹市○○街00號「1樓」,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費單據用電地址 為新竹市○○街00號「2樓」,被上訴人應該向屋主楊婷雯請 求才對。 ㈣、於原審未為聲明。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小上卷第1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向其申請將用電地址新竹市○○街00號「2樓」之系爭電號用電人自潘潘公司改為上 訴人個人,經被上訴人受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向楊婷雯承租新竹市○○街00號「1樓」營業,租期至108年11月14日已屆滿 ;系爭電號所生之系爭電費10,385元無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2月12日過戶登記單1紙(後附潘潘公 司名義電費單據、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欠繳電費單據3紙在卷可稽(小上卷第63-71、97-99頁 ,原審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電費義務,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向楊婷雯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1樓」店址是否使用系爭 電表?⑵上訴人是否已於10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用電表完成?經查: ⒈上訴人向楊婷雯承租之房屋為文化街16號「1樓」固屬不虛, 系爭電表用電地址為文化街16號「2樓」亦為電費單據所明 載。然上訴人自承租1樓開始,即明知所使用之電表電號地 址為2樓。緣以: ⑴上訴人自述:我租了1樓之後在那裏設立潘潘公司,之後因為 要繳稅,電費可以列為費用,所以我拿我的營業登記證去申請更改用電戶。我也曾經跟房東爭執說為什麼1樓的電表是 寫2樓,這樣會影響我報稅等語即明(小上卷第56、174頁)。 ⑵上訴人親自填寫申辦之2次過戶資料(自訴外人家族亭小吃店 過戶至潘潘公司、再自潘潘公司過戶至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填寫之用電地址均為「2樓」(小上卷第97-105頁)。 ⑶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鄭維松具結證述:關於上訴人用電地址在1樓還是2樓,很複雜。最初辦好用電登記收到電費單時,1、2樓的電表不太清楚,有時繳1樓,有時繳2樓,隔壁房屋(文化街18號)的電表在16號後面洗手台那邊,每次抄隔壁的電表還要叫我們開門。潘潘公司實際用電在1樓,電費單 好像是寫2樓等語(小上卷第193-194頁)。 ⑷上開⑴⑵⑶情狀對照於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來申請時有把她繳 費的電費單據帶來,被上訴人才能確定她要簽訂契約的就是系爭電號,契約電號是2樓,可以合理推論是用電戶以內線 自2樓拉電給1樓使用等語(小上卷第94頁),應為真實用電情況,否則上訴人經營火鍋店期間電力從何而來。 ⑸基上,上訴人所承租「1樓」店址,確實是使用設置在「2樓」之系爭電號無誤。從而,上訴人自潘潘公司過戶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在確實停用之前(見後述),自應負責繳納系爭電號產生之電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2月12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電號等語,然所述與其實際填寫過戶登記單(小上卷第97頁)之文義全然不合,上開登記單係專供「過戶」或「地址更正」之用,上訴人又填寫「用電用途:住家」,及勾選「是否同意以簡訊提醒繳費☑是☐否」,全然未見有申請停用系爭 電表之意思表示。 ⒊為釐清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當日所欲申請事項之真意,本院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維松、證人即受理過戶申請之承辦人員鄭如珍。 ⑴證人鄭如珍具結證述:109年2月12日此次「過戶登記單」是我承辦,上訴人因為無法取得原用電戶潘潘公司簽章,所以申請單獨過戶,表明願意承擔原用電戶電費,我有核對上訴人提供的身分證及電費單,確認電號正確後,查詢沒有欠費才能過戶,查詢通過就過戶生效,這樣就辦完了。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沒有說她辦過戶的理由,我每天面對很多客戶,無法記得當時情況。如果是用電戶要辦停用,標準程序是要提供用電戶的證件、地址、電號、及繳清欠費,我們審核完就會送給施工師傅約時間準備去拆電表,並沒有規定用電戶是公司的話就不能立刻辦停用。如果沒有帶用電戶的證件大小章,但要辦停用,可以填寫「切結暫停」,表明是實際用電人,切結要暫停,若有其他人主張復電,責任由切結人承擔,我們就會受理申請停用等語(小上卷第188-190頁)。本 院審酌證人鄭如珍為被上訴人櫃台服務人員,每日受理不同客戶各式業務,須使用制式申請單及制式作業流程,方能應付繁忙的業務及順暢後續流程,觀之所證述內容,亦無何悖於事理之處。 ⑵反觀證人鄭維松固具結證述:當時潘潘公司不營業了,要把電停掉,我記得有一次陪上訴人去,因為電費單是潘潘公司名字,所以去之前我有提醒上訴人要帶相關的印章,進去辦理業務的地方,我在上訴人旁邊注意一下,有聽到承辦小姐跟上訴人講說辦停電不能用公司,要轉成個人名義才可以,當下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回去才跟上訴人講,她有跟承辦小姐問說都不用蓋章喔?承辦小姐說簽名就好了,那時候我心裡就有點覺得毛毛的等語(小上卷第191-192頁)。惟查 : ①109年2月12日過戶登記單上,上訴人是蓋用印章,並非簽名,況證人鄭維松亦同時證述:為了辦停電的事情去了很多次,我有問上訴人說辦好了沒,她說辦好了,就這樣,我們分次去了好幾天,對於證人鄭如珍沒有印象等語(小上卷第192-193頁),故證人鄭維松所證是否就是109年2月12日發生 之事,即屬有疑。 ②證人鄭維松又證述:我陪同上訴人辦理停用這件事情,至少去2次以上,先是聽到要過戶變成個人戶的那一次;之後有 次小姐跟我們說「這樣就好了,就回去等通知」,我有問上訴人這樣就完成了嗎,她說等台電公司處理;有次收到一張單子說因為台電人員沒有辦法進去抄表,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停電業務,現在已經找不到那張單子了,但是我收到單子時有問上訴人是不是還沒有辦完,要趕快把它完成等語(小上卷第194-195頁),由是可見,109年2月12日該次過戶登記 與申請停用無關,之後上訴人又有其他次申請,且上訴人至遲於收到明信片通知時已知悉因被上訴人施工師傅無法進入屋內抄(拆)表致無法完成停電程序,然上訴人卻未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另行安排時間,配合到場開門讓施工師傅入內抄表(拆)表,致停電程序未完成,之後產生之電費,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 38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經本院審理後,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36元、536元(合計2,572元)(小上卷第8、202、202-2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