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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宜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朋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將「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計價,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22,500元(含稅),原告已依據合約之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施作完成,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535,750元,經被告交付由訴外人科建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票號GF0000000號、票面金額2,535,750元、發票日109年3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上開工程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復於109年4月21日以平鎮南勢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7-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535,750元未清償,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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