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嘉宏、永順電機有限公司、葉君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承攬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故,需尋覓協力廠商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電動豎軸抽水機組,並由協力廠商協助製作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公司及業主審查。嗣經詢問被告並交付契約規範供參,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開立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25規格之抽水機原證1估價 單,及於107年4月30日開立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15規格之抽水機原證2估價單,同時告知原告二份報價單之抽水機 組均可達到契約規範之要求。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將估價單2修改後用印回傳予被告,並於回傳估價單中特別註明 「符合業主規範」、「配合試車及檢驗」、「規範所需之應有配件、組件、另件等均函」及「請備送審資料4份」 等語,用意係將二造間之口頭承諾及共識文字化,以便雙方依約履行。原告確認被告收受用印回傳之估價單且對內容無異議後,原告即依原證2估價單備註第3點支付總價30%之定金即新台幣(下同)80萬6,400元予被告,被告於確認收款後便開立金額80萬6,400元之發票予原告,並按兩 造協議先行提出送審資料。 (二)然而,被告公司提供之送審資料,經設計及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審查,其於審查意見表序號6審查意見表示:「據規範第11215章第2.3.8電動馬達(1)規範『型式;豎軸式全密封型…,其線圈絕緣 等及為F級以上,安全系數1.25。電動機轉子…,電動機需 有吊耳』中之安全係數為1.25,但送審資料中馬達安全係數為1.0與規範不符,請補正。」、審查意見表序號7審查意見:「據規範第11215章第2.3.8電動馬達(2)輸出馬力 :≧200HP足以帶動上開抽水機…。B.P2(電動機輸出功率KW )必須大於抽水機容許運轉內任一點所須之馬力…,且達於 抽水機於設計運轉範圍內泵軸瑪莉最大值*(1+15%餘裕量) ,在送審資料P.26中計算式高參點之軸馬力189.64978HP*(1+15%餘裕量)=218.097247HP,計算後已超出馬達之馬力 200HP,請補正。」等內容,顯然認定被告提供之抽水機 於安全係數及額定點泵軸馬力等項目與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不符。此外,因抽水機為被告製作,故抽水機機座、安裝孔位之預留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等工項均應由被告配合施作,以使原告得於上開工項施作後繼續推進系爭工程結構體之進度,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仍置若罔聞,導致系爭工程因被告拒絕配合施作而耗盡階段性工期。 (三)再者,審查意見表序號12及13另有表示:「據規範第11215章第3.4.2檢驗(2)『承商需提出完整之製造過程進度表, 標明抽水機之檢定控制點,包括每組葉輪鑄造拆模、加工時間…』說明,請依據規範提出完整之製造過程進度表,且 標明抽水機之檢定控制點,葉輪鑄造拆模、加工時間等。」及「據規範第11215章第3.4.3試驗說明,請提出電動豎軸抽水機組之廠驗計畫,並敘明廠驗測試之流程,且依規範3.4.3辦理」等內容,且黎明顧問公司於107年8月5日另以函文表示:「說明:…二、本公司嘉義監造所已多次要求貴公司依據契約施工規範規定,提供每一組抽水機葉輪之鑄造拆模及加工時間,以利工進辦理廠驗等相關事宜,惟貴公司至發文日皆未回應,請貴公司盡速依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辦理,避免影響工進及導致貴公司受罰」等語,原告總經理蔡家豐則於107年8月20日晚間以簡訊通知被告以「我司已打數次電話,並轉請貴司小姐傳話回撥,進度已落後不堪,請勿自誤,速回電」,及於同年月26日下午以簡訊通知被告以「催告,我工程”南排分流”案,8/10起已 超過不下20通電話聯繫,其中由貴司小姐接電,已多次請貴司小姐轉達工地需求,並要求回電,貴司葉董完全未理會,慎重催告,速回本公司,若影響我司工程進度,其後果及權利損害將由貴司負責。」等內容,惟被告仍不為所動。 (四)至此,原告僅得於107年10月29日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229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其送審資料未符契約規範要求,應退還訂金等語,實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此後,原告又於107年11月6日及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重複表示被告製作之送審資料未符契約規範要求,應退還訂金,以及解除所有報價等語。107年11月23日原告又以嘉義玉山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363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預付訂金,並同時將折讓單寄發被告。惟被告竟以107年12月12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1144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業已完成契約義務,並 無須折讓之事由,被告公司函知原告公司雙方間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並經原告公司終止,訂金業已沒收完成,無有需折讓之事實,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寄發之折讓單寄回」等語,拒絕返還原告預付訂金。此後,因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工期已因被告不配合施作抽水機機座、安裝孔位之預留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等工項而耗盡,為得追趕進度避免逾期罰款,原告不得已僅得洽尋弘義工程行施作安裝孔位之預留等工項,始得將系爭工程整體結構完成,原告公司因此額外支付54萬6,000元費用。 (五)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電動豎軸抽水機組材料之送審資料而由原告轉呈監造單位,惟該送審資料相應系爭工程之契約規範具有多數未合之處,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補正,爾後被告未配合進行廠驗測試,亦拒絕協助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抽水機組安裝處預留孔位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等,且系爭抽水機自始至終均未曾由被告通知原告可交貨,被告上開所為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按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第1、2項及260條之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可請求被告返還訂金80萬6,400元,並賠償另行洽請弘義工程行 施作之工程款54萬6,000元。退步言,即使被告之行為未 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假設語),惟被告提出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抽水機及送審資料,亦未配合履行廠驗等契約義務,故被告之給付顯然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適用給付不能或是給付遲延之規定。再者,被告給付抽水機送審資料及協助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抽水機組安裝處預留孔位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之契約義務因需配合原告工期,應屬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估價單1業已明確規範抽水 機交貨期限為108年2月,被告已逾估價單1所定期間而未 交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255條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另依民法49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弘義工程所支付費用。惟倘鈞院認為被告交付抽水機之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時,被告固負給付遲延責任,107年8月26日再次催告時則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9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其送審資料未符契約規範要求,應退還訂金等語,即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二造間契約即已解除。又解除權乃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他方當事人同意與否均不影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既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收受訂金之法律上原因,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80萬6,400元。又因被告 給付遲延之事致原告需另尋弘義工程行施作安裝孔位之預留及預埋固定所需之配件等工程,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54萬6,000元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工程款費用。綜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2,400元(計算式:80萬6,400元+54萬6,000元)洵屬有據。退 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應依估價單1、2內容履行,然被告如今提出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實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被告給付,並請 求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估計單1,其上清楚載明:「以上報 價含運費、不含安裝費」等語,足徵兩造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係將抽水機組此工項「分包」予被告施作,故被告除負有提供符合業主契約規範之材料製作工作物外,並有配合「試車」、「檢驗」之義務,且同時需以分包廠商身份配合製作材料「送審規範」,以協助原告得完成該工項,並非單純買賣抽水機,此有被告以承攬性質之協力廠商或承包廠商列名於〈電動豎軸抽水機組材料送審資料(第二版)〉即可得證,因此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2、再者,上開〈電動豎軸抽水機組材料送審資料(第二版)〉 中,由被告所提供之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興建工程電動豎軸主抽水機組送審圖面及資料第13頁載明:「抽水機設計概要…2.豎軸主抽水機組之抽水井及進出水管渠等之水位及相關尺寸,如設計圖說所示,本廠按照詳閱設計圖說有關抽水井及進出水管渠佈置,配合提供有關之尺寸資料…」、第14頁載明:「抽水機產品1.本項係規定豎軸主抽水機組之設計、製造、供應、檢驗、交貨及安裝、試運轉及保固等事項之一般要求,且包括其潤滑系統、特殊工具及必須供應之備用零件等,以構成功能完整且可安全正常運轉之機組。規範2.1.1」、第22頁載明:「 施工1.安裝與啟動:本廠商依核准技術資料及施工製造圖檢視運送至現場之設備是否情況良好,依據施工規範所述設備要求安裝,原製造商指派訓練合格之技師人員督導安裝及初期操作。規範3.2.1…3.設備工廠檢驗與試驗」等語 ,足認被告除提供符合估價單1規格之抽水機外,尚有提 供有關尺寸資料、安裝及配合試車(試運轉)等義務。此外,前揭文件第13頁載明:「抽水機設計概要…2.豎軸主抽水機組之抽水井及進出水管渠等之水位及相關尺寸,如設計圖說所示,本廠按照詳閱設計圖說有關抽水井及進出水管渠佈置,配合提供有關之尺寸資料…4.豎軸主抽水機組設備包括其附屬之儀表、排氣閥設備及其他必要之連結配件。所有裝配接頭或連結頭,皆具有固定之對準或同中心之配合裝置,並確保所有機件再重新裝配或對準之正確性。規範2.3.1(4)」、第16頁另載明:「6.抽水機底座及電動馬達基座規範2.3.7抽水機底座及電動馬達基座使用 結構鋼材質製成,並具有足夠強度與剛性,不得有扭曲、變形或裂痕以共同承載整組設備及承受動負荷及水力推力。填料函或油脂管螺帽須裝設於底座板之上以便於維護。底座安裝須以錨型螺栓錨定,錨型螺栓符合製造廠商之要求具有足夠之大小、長度及數量,其材質則符合CNS 3270「不銹鋼棒」規定之403不銹鋼材質」、第20頁載明:「 每組抽水機含:a.抽水機管柱…支撐鋼架、c.抽水機底座、d.電動馬達及電動馬達基座」等語,足認於被告之抽水機製作完成前,因抽水機之裝配接頭或連結頭皆具有固定之對準或同中心之配合裝置,故於原告之結構體施作時,被告應先行提供底座及提供尺寸資料,並派員協助原告確認預留孔洞位置為何始得以於日後完善安裝抽水機,此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基礎板及催告被告配合預留孔洞等工項之緣由。是以,此部分係著重工作的完成,故被告該部分契約義務即屬承攬性質。然而,被告未配合原告承攬工程結構體的施作進度交付底座及基座材料,亦未指派專業人員指導系爭抽水機安裝所需預留孔位之布設,此後亦未配合廠驗及檢驗,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第三方進行工程所需之費用,並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再者,估價單1業已明確規範被告交付抽水機之時間,被告逾估價單1交貨時間(即108年2月底前)未交貨,亦未曾為準備交貨之通知,因此被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255條規 定,毋須經催告即可解除估價單1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 3、被告抗辯估價單1、2,其上清楚載明:「以上報價含運費、不含安裝費」,被告並無安裝義務,且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僅單純提出送審資料,並非兩造間針對契約內容之約定,本件應該是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就契約簽立之過程觀之,估價單2上載「配合試車及檢驗」、「請備送審資料 四份」等語,觀諸上開文字記載,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係將被告製作抽水機安裝在原告所施作抽水機結構體上,則被告除負有交付符合規範之抽水機義務外,尚負有提供抽水機送審資料、配合試車檢驗及按原告施作結構體時程交付抽水機應有配件及組件尺寸及孔洞資料等義務,使原告得以通過監造之試車及檢驗,並能於日後按被告提供之尺寸及孔洞資料安放抽水機。又原告並非抽水機等相關專業承商,故於估價單2上載明要求被告「配合試車及檢驗」 、「請備送審資料四份」、「規範所需之應有配件、 組件另件等均含」等文字,應指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包含此等內容之要約,而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此等內容之要約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業已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原告,並由原告送交業主審查送審資料之內容,已足以推知其對送審資料之內容等有承諾之意思,應認為成立「默示之承諾」,兩造就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內容部分應成立意思實現之契約,亦即原告以手寫註記方式推翻被告估價單上所載「不含安裝費」之部分,而被告提出送審資料記載配合原告承攬工程結構體的施作進度配合提供有關之尺寸資料、依據施工規範所述設備要求安裝、指派專業人員指導系爭抽水機安裝所需預留孔位之布設及配合廠驗及檢驗等語,則係對於原告註記部分之承諾。退步言之,即便估價單上所載「不含安裝費」等語仍有效力,惟應僅表明兩造就系爭抽水機之報價不含安裝費用,日後兩造需再就安裝抽水機之費用進行協商,仍無礙認定被告有安裝系爭抽水機之義務。又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內容均與業主提供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興建工程設備及材料規格審查表(原證12 中3.材料規範審查表羅馬數字第1-15頁)各項規範相符, 顯然原告係將業主就系爭工程電動豎軸式抽水機組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辯稱僅單純提供送審資料,本件應是買賣契約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兩造早已在估價單上清楚約定好不含安裝,被告才會開立估價單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間向被告購置抽水機,於協商過程中由原告總經理蔡家豐與被告負責人葉君煥達成下列合意:「全含(一)符合業主規範、(二)配合試車符合、含檢驗費、(三)含泵浦所有規範應有配件、組件、另件、(四)協助指導施工、含基座、排氣閥等」,該合意內容並由蔡家豐及葉君煥於估價單上記載後簽名為證。基此,可見被告自始同意協助原告安裝抽水機,其所辯稱系爭契約不含安裝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況依民法49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雖有「不含安裝費」之記載,惟因被告確有安裝之義務,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應於安裝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要求原告給付報酬,不得據此文字記載拒絕履行。此外,被告雖稱機器由原告自行安裝後若要試車及驗收時願意派人協助云云,惟此舉顯然與前述二造之合意不符,且依據監造公司即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所發函文觀之,被告並未履行其廠驗試車之義務。再者,所謂廠驗試車係指被告製作完成後出廠前需在被告工廠測試之意,並非如被告所稱於原告自行安裝後其始有配合廠驗試車之義務,而被告之廠驗試車義務無論由估價單1、2或被證1之估價單均有記載,另送審資料〈電動豎軸 抽水機組材料送審資料(第一版-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 序號13及〈材料送審資料(第一版)-審查意見表〉審查意 見序號13之記載亦可證明廠驗試車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5、被告雖抗辯兩造並無合意更換估價單1之馬達云云,惟查被 告於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已表明:「一 、兩造確實有約定原證1之契約。」等語。被告已不爭執 原證12有被告用印部分為其所提供,又原證12被告所提送審資料第37頁三相鼠竉式感應電動機規範書項目4工作制 記載:「連續額定,使用係數1.25」等語,足見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已將抽水機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15更換為1.25之規格,而兩造嗣後於原證1估價單上用印,足認雙方嗣後 有將抽水機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15更換為1.25規格之合意。另被告雖抗辯送審資料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要與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被證1備註記載:「提 供規範2.3.11所列必須供應之附件(1)、(2)、(3)項」等 語,如依被證2所示,上開附件(1)、(2)、(3)即(1)連結 器一組/組、(2)拆卸工具一組/站、(3)裝置於出水口之壓力錶。該錶之錶殼材質為不鏽鋼,玻璃為防碎型,其刻度不得超過2kg/cm2。一組/組。以此對照原證12被告所提供之送審資料第19頁亦含有上開附件,則被告顯有以送審資料作為提供原告抽水機規格以及服務內容依據之意思表示,被告泛稱送審資料僅為事實行為毫無根據,不足採信。6、次按原證1、原證2或被證1之估價單記載,除原告已付之預 付款(定金)外,於廠驗試車合格後原告始有給付餘款30%之義務。然按前述監造公司即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已發函 指稱被告從未提出廠驗計畫,自當無從進行廠驗,而廠驗從未進行,自無被告已將抽水機製作完成且通知原告情事存在。再者,倘抽水機未能交付係原告受領遲延(假設語),被告尚可以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代為給付,然被告僅有 以原證10存證內容稱其已完成契約義務,期間未曾表示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以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目前可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證1、原證2或被證1之估 價單均載有交貨期限,被告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惟被告從未有提出給付之通知,原告不得已僅能另覓其他廠商配合協助安裝抽水機,而於抽水機安裝完畢後,被告如今所欲提出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七)兩造簽署承攬電動豎軸主抽水機組事實經過為,被告於107年2月1日承諾原告提供2組符合業主規範之抽水機組,並配合試車、檢驗,另外被告應給付含泵浦所有規範應有配件、組件、另件等,以及協助指導施工、含基座排氣閥等,上開合意內容經由原告經理蔡家豐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君煥於估價單上簽名。嗣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將原證1 之估價單傳真予原告,然原告因預算有限,經兩造議價後,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將原證2之估價單傳真予原告,原 告於107年5月10日將原證2估價單回傳予被告。為使兩造 合意內容明確化,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將被證1之估價單 傳真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將被證1之估價單回傳被告。然 而,被告提供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審查,電動馬達規範安全係數為1.0與規範不符(原證4第1頁第6 點),被告嗣於107年8月初補正送審資料提出安全係數1.25之電動馬達(原證12第16頁第7點、第37頁),此時,兩造應有將抽水馬達之安全係數更換為1.25之合意,且監造公司黎明顧問公司於107年8月5日以函文表示促請原告盡速 提供每一組抽水機葉輪之鑄造拆模以及加工時間,以利工進辦理場驗等相關事宜,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0日、107 年8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均未獲被告回應。原 告為免工程進度受影響,於107年8月30日將被告補正送審資料送審,被告提出補正送審資料業於107年9月10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定通過。然而,兩造合意內容已與被證1之估 價單記載之內容不符,故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將原證1估價單回傳予被告。惟被告對於原告催告仍毫無作為,原告僅得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其送審資料(即原證2估價單內容)未符契約規範要求,應退還訂金(原證7)。原告又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2日、重申被告其送審資料(即原證2估價單內容)未符契約規範要求,應退 還訂金,並解除所有報價(即原證1、原證2估價單)等語,107年11月23日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兩造契約業已 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等語。未料,被告於107年1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契約經原告終止,訂金業已沒收完成,拒絕返還原告訂金,原告始提出訴訟,以維原告權益。 (八)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依估價單1所示內容訂立契約,原告並依約支 付80萬6,400元之訂金予被告。惟依估價單1內容,其上清楚載明:「以上報價含運費、不含安裝費」等語,足徵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亦未就安裝費用向原告報價,詎原告竟一再要求被告履行「安裝」之義務,並以被告未履行「安裝孔位之預留」以及「預埋固定所需之配件」兩項安裝之義務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解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並賠償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又前開估價單1上清楚載明「交貨日期150 日(於108年2月底前)」等 語,是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08年2月份,原告於107年11 月1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情形。詎原告竟於期限前發函主張解約並拒絕被告之給付,此明顯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原告主張返還定金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證一估價單手寫部分係原告於收到被告傳真後,自行於估價單上手寫後傳真,被告於收到原告傳真後另外製作估價單傳真給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後回傳(參被證1)。被 告於報價時如有含安裝,均會於報價單上清楚載明「以上報價含運費、安裝費」、「以上報價含安裝」,對比本件被告並未就安裝費用予以報價,且特於估價單上載明「不含安裝費」,更可徵原告確有表示要自行安裝而不需被告安裝,本件實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遽以被告未盡安裝義務為由要求解約,顯屬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業已透過107年10月29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229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拒絕受領之意,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反面 解釋,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既未再催告被告(即債務人)為給付,被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又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述,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告後即發 包訴外人弘義工程行施作工程,訴外人弘義工程行並於108年2月1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主張此項支出係肇 因於被告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然 本件實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根本未有「施作工程」之義務,原告發包訴外人弘義工程行「施作工程」與被告給付遲延間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8年2月底,在此之前被告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逕於被告尚未給付遲延時即發包訴外人弘義工程行施作工程,因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給付遲延間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不論自被告不具施作工程義務之事實,抑或原告發包訴外人弘義工程行施作工程之時間點觀之,原告支付訴外人弘義工程行之工程款皆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民法第232條請求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實經過為107年4月26日,被告先提供安全係數為1.25之馬達估價予原告。隨後原告告知被告該1.25係數馬達價格過高,經原告片面自行評估如以價格較低之1.15係數馬達履行原告與訴外人即業主之標案合約,不會有問題,並請被告重新提供1.15係數馬達之報價予原告,故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重新提供係數1.15之報價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5月16日就被證1估價單所示之1.15係數馬達達成買賣合意。惟嗣後1.15係數馬達送審未過,原告於107年8月告知原告馬達係數欲改為1.25,並請被告重新提供係數1.25馬達之估價單。隨後,同年8月間被告始配合原告提供訴 外人即業主修改後之送審資料,然此時兩造並未合意將買賣契約變更為係數1.25之馬達,被告提出之修改後之送審資料亦非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蓋被告尚未提出新的估價單予原告,原告亦未就新的估價單予以同意,此時被證1買賣契約仍拘束兩造。嗣於107年9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 送審資料已通過,被告當下立即再次提醒原告,如買賣契約標的物改為1.25係數之馬達,費用會不同,原告便於同年10月15日回傳被告提供之馬達係數為1.25之新的估價單(參被證6估價單)。由此可證,在此之前,兩造間之約定 始終為被證1估價單所示之買賣標的即係數為1.15之馬達 ,而非1.25之馬達,被告也不曾以被證1估價單契約內容 向原告保證1.15係數馬達能通過訴外人之送審,否則原告不會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被告提供之被證6馬達係數1.25之估價單。綜此,被告不曾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於法無據,被告並無返還訂金或為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締約過程,為原告前因承攬嘉義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採購電動豎軸抽水機組,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先提供安全係數為1.25之馬達估價單傳真予原告,然原告因預算之故,經兩造議價後,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復傳真原證2安全係數為1.15之馬達估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將原證2估價單回傳予被告,並於估價單上以手寫加註「請備送審資料4份」 、交貨日期(訂購後)「限期150天」、「訂金30%、試車合格30%、出貨40%」,被告於收受後將原告手寫內容重新整理繕打修正為「備註:*配合試車及檢驗。*備送審資料4份(寄至嘉義市○○○街00 號)。*以上赧價含運費、不含安裝費。*提供規範2.3.11 所列必須供應之附件(1)、(2)、(3)項。…2.交貨日期:1 50天(送審資料核可後起算)。3.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30%現金或現金票。4.廠驗試車合格付清30%貨款,現金或現 金票。5.出貨付清40%尾款,,現金或現金票。方可出貨 。」,並於同年5月16日14時25分用印並傳真被證1之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16時23分許用印後回傳予告,並依約支付總價268萬8,000元30%之訂金即80萬6,4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採購之電動豎軸抽水機組,原係就安全係數為1.25之電動馬達報價,經原告評估後選擇安全係數為1.15之電動馬達與被告於107年5月16日達成採購合意,原告並已給付訂金80萬6,400元予被告,至為明確。 (二)按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其契約內容付款方式係以訂金30%、廠驗試車合格30%、交貨付清尾款40%,且不含安裝費用,顯係重在標的物 即電動馬達財產權之移轉。是依兩造契約目的及約定內容,乃重在原告支付對價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電動馬達,讓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以利被告履行對業主即嘉義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再依被告公司之歷來報價單,其所出售之電動馬達向區分含安裝費與否,此有被告所提出估價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本件合約既約明不含安裝費,則被告自不負有安裝之勞務給付義務,益徵系爭契約非重在要求被告完成特定工作,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並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依民法第502條、第94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承攬義務並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三)次依兩造前揭契約,被告負有為原告備送審資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惟嗣後安全係數為1.15之電動馬達送審資料未通過,業據原告提出審查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乃於107年8月另補正第二版即安全係數為1.25之電動馬達送審資料,並於同年9月10 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定通過,亦有電動豎軸抽水機組材料送審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認兩造嗣於107年10月15日業已合意將買賣標的 物變更為安全系數為1.25之電動馬達,且依兩造約定,就系爭電動馬達之交貨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起算150天,即 至108年2月10日前,應堪認定。 (四)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配合進行廠驗測試,且拒絕協助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抽水機組安裝處預留孔位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等,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第1、2 項及260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縱認被告交付抽水機之義務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簡訊催告被告,嗣再於同年月26日再次催告時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7年10月29日以嘉義興嘉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229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80萬6,4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支付工程款費用54萬6,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告如今提出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實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被告給付,並請 求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6日寄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簡訊、107年10月29日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9號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然被告否認本件買賣標的有何瑕疪或給付不能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何被告不能交付安全系數為1.25電動馬達之事由,自無民法第226條、256條之適用。再者,系爭合約既約明不含安裝費,則被告應不負有安裝義務,自亦無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安裝處預留孔位及預埋固定所需配件等工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為上開行為,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應屬無據。又如前所述,兩造係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0日前交付系爭電動馬達。是原告於107年8月26日簡訊、107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或解除契約,均屬期前催 告,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電動馬達有安裝義務,被告亦否認有此義務,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情形,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理。又原告以前揭法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既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80萬6,400元,即難認有據。再者,本件被告並無給付 遲延情形,則原告另洽尋弘義工程行施作安裝孔位之預留等工項所支付之工程款54萬6,000元,難論與兩造或系爭 契約相關,原告另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或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訂金80萬6,400元, 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所生損害54萬6,000元,合計13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