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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傅伊君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 原告
    謝佳融即有陞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謝佳融即有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36,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光復廠相關工程,並將其中「頎邦光復廠給排水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監工曾文光於民國110年1月間口頭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資金不足欲單方面終止合約,而依一般工程習慣,承包商須待業主通知進場後始得進場施作,故原告為再次確認被告之真意,遂與其子即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2月初利用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要求被告回覆終止 契約乙事,並清楚告知未收到回覆,隔日將不進場施工,無奈對方遲遲未有回應。原告遂於不得已情形下,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17日寄送律師函終止合約,然被告於翌日收受律師函後亦未回應,直至4月初始單方面向原告表示工 程有漏水之情。被告長達2個月期間無音訊之舉顯已構成 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非因乙方之過失而甲方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三十日」約定,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被告自同年2月後便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前開動作顯然亦已構成默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被告監工曾文光曾親口向原告及其子表示資金不足,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除不予回應外亦不按時付款,容易使人認為被告公司已無資力繼續支付後續工程款,且被告已逾30日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實已符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3款「甲方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約定,原告得終止合約。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等諸多瑕疵及原告所派遣之工人多次違反工程管理規定云云,然此皆為被告片面主張,因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為之初步報價本可能因後續不同狀況例如數量、材質付款條件等再為價格調整,故初步報價並非最終價格。況系爭工程施工時現場負責人曾文光即主動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欲變更部分管路配置,且針對原鍍鋅材質之材料亦需更換成白鐵(即不鏽鋼)材質,又因曾文光一再口頭表示同意追加材料之費用,故信任被告下原告另行下訂材料。詎當原告備料完成並提供追加材料請款單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遲不蓋章用印回傳予原告,而原告為免延遲工程進度,致後續恐有逾期罰款、違約金等問題,故而兩造就請款乙事懸而未決,然基於上情原告仍持續施工,直至110年2月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毋庸進場施工,導致原告來不及針對已完成工程進行拍照。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終止合 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 程款1,636,805元(應付工程款2,812,795元-已付工程款1 ,175,9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8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文光向原告表示無須進場施作,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等諸多瑕疵,經被告以LINE告知並催請原告修補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所派遣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多次違反工程管理規定,經被告發現後要求改善,均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安全。原告無故自行退場不再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原告請領工程款應檢具完成部分之數量、價格,以供被告審核、查驗,惟原告提出之聲證4請款單 未經被告簽認,且金額已高於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聲證7 材料單及聲證8出工單則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無 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工程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990元,並無原告主張無資力支付工程款 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4,808元,並約定開工期限為109 年10月1日,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5,990 元。 (二)原告及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2月7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要求被告回覆有無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事,並清楚告知未收到回覆,隔日將不進場施工。 (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17日寄送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五)被告自110年2月後便另行雇工進行系爭工程。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3款約定終止合約,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36,8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 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情事,其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及訴外人湯康永分別於同年2月7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寄送之律師函等為證(見促字卷第11-33、35、37-43頁、建字卷第59頁)。然查,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為原告稱「我沒騙你對嗎」、「曾先生,聽說你要終止合約是嗎,那就請快一點,有憑有證,大家不要互相耽誤,好聚好散,OK」、「可以麻煩你發一個郵件信箱給我們,以做證明,如果今天晚上10點前,我們沒有收到信息,明天就絕對都不進場喔」,及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訴外人湯康永稱:今日下午16:30口頭訴說要終止系爭工程案麻煩請於近日23點50分回覆此文等情,顯見係原告認被告有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乃促被告儘快表明是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停工及被告有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等情事。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7日律師函上記載為「貴公司(即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欠…,是本公司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情,然參照上開律師函所附之請款單上記載原告請款日期為「2021/3/15日」,並非律師函所載110年1月間向被 告請款之日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有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等情,應非可採。 (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終止合約情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36,805元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 項第2款「無故要求停止工作達30日」、同條項第3款「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逾30日以上)」等終止合約情事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636,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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