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宏城即鐵宮工程行、鑫三能源有限公司、徐嘉男、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李宏城即鐵宮工程行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於三信至善畜牧場(下稱系爭 畜牧場)屋頂施工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有所爭執,而本院認定 此爭點之結果對經營系爭畜牧場之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其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踩破系爭畜牧場屋頂,遂與以獨資商號經營系爭畜牧場之梁○○約定由被告負責修繕。與被告同一集團之鑫盈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龔○○於民國109年3月間代表被告與 原告接洽,請求原告就系爭畜牧場屋頂浪板覆蓋及收邊拆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估價,經多次往返商議後,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估價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卷第29頁),經龔○○同意估價單之內容及金額 後,再由梁○○打電話通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當天前往現場。 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龔○○代表被告在系爭畜牧場 辦公室內,口頭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確認施作範圍、工程款為525,966元(含稅後之金額為552,265元)後,約定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原告,並請原告進場施工。詎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16日施作完成,並經梁○○驗收後,被告卻拒不 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原係約定於被告109年7月5日撥款後才開始施工,然 因梁○○表示豬仔已淋雨很久,且臨雨季,遂要求原告於109 年6月20日完工。而系爭估價單之抬頭原記載被告,係龔○○ 要求遂將抬頭改為系爭畜牧場。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109年6月1日10時30分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更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其與龔○○間之LINE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龔○○於109年3月18日與原告聯繫之原因,係為評估梁 ○○就系爭畜牧場屋頂回復原狀所提供之報價是否合理,藉以 評估應該給付多少補償金予梁○○,以代履行租約終止後屋頂 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梁○○嗣後就租約終止後之屋頂回復原 狀補償金乙事反悔而未與被告正式簽署協議書,以致被告無從給付梁○○補償金。此外,被告未曾授權權龔○○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亦無任何表見代理外觀,系爭工程單純係梁○○個 人委由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被告甚不知原告進場施工,亦未進行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梁○○間因終止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 ,負有除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9日失火相關區域及不可歸責於被告造成之屋頂部分外,將其餘區域回復出租時原有狀態之義務;原告就被告上開應回復原狀之屋頂,曾傳送記載客戶名稱為「三信至善牧業」、報酬總額為525,966元之 工程報價單予龔○○;且原告、梁○○、龔○○於109年6月1日上 午曾同時在系爭畜牧場現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梁○○間 之終止租賃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91頁 、第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龔○○於109年6月1日上午代表被告,以口頭方式 就系爭畜牧場屋頂浪板覆蓋及收邊拆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施工完成,經梁○○驗收通過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2,265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1經查,被告因系爭畜牧場屋頂回復原狀一事,自109年3月18日起,交由龔○○與原告接洽,龔○○將系爭工程概略規格告知 原告,並提供梁○○另尋施工廠商報價資料,請求原告就系爭 工程報價,此有原告與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院卷第63至64頁)。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同意整理細項另行報價後,龔○○回覆稱:「我們是先了解行情,至於施 工給誰,是屋主自己決定」,原告再向龔○○確認:「這是屋 主自費喔?」,龔○○回復稱:「對」。依上可知,原告與龔 ○○接洽系爭工程之初,龔○○即向原告表明系爭工程締約之對 象係由梁○○決定,報酬亦由梁○○向承攬人支付。 2原告與龔○○於109年4月間持續商討系爭工程事宜,龔○○於109 年4月16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確定委由原告施作,龔○○雖於1 09年4月18日以訊息稱:「原訂週二要簽約,先暫緩,公司 內部要討論一下,有可能會改成我們公司跟你簽約,付款也是我們,但工程保固是你跟屋主」,惟於109年4月22日再以訊息稱:「目前還要跟屋主溝通,修繕的責任比例,所以不會這麼快」,嗣於109年5月29日再以訊息稱:「下周一會去跟屋主簽協議,簽好協議才會發包工程」,原告對此回覆:「嗯嗯,研究好我們再研究」(見桃園地院卷第68頁),堪認龔○○雖曾提議於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惟同時強調此事尚 須被告內部開會討論,再與梁○○簽訂協議後,才會與原告訂 約,原告對此亦表同意。 3原告主張109年6月1日上午其與梁○○、龔○○、陳宏賓在系爭畜 牧廠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先不收工程訂金,待完工後一個月由被告撥款予伊云云。惟自原告與龔○○ 之對話紀錄觀之,二人於109年6月2日即上開三方會面後, 仍就系爭工程是否要開立發票、原告可否折讓稅款等情商議,原告尚提出「我負責零頭,公司(指被告)負責兩萬」之方案,並稱要再與會計討論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69頁),實難認兩造與梁○○已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協議,然與被告抗辯:當日梁○○擔心補償金會被課 稅,所以當下並未簽署協議書,希望雙方先回去確認稅務如何處理之情節堪稱相符。 4再查,原告與梁○○曾就系爭工程通話,內容為: 「原告:我想請問一下,你跟公司有達成共識了嗎? 梁○○:達成共識,就是他錢匯給我,我錢轉給你啊! 原告:所以確定,我20號以前完工,公司就會撥款給老闆了喔! 梁○○:那天你都在啊! 原告:因為...因為後面那個龔先生又說,我也不知道他又 說怎麼樣,叫我再跟老闆確認一次,然後我現在要安排、要安排訂料進場。 原告:好,可以啦! 原告:好,好,好,感謝。 梁○○:那天來叫我蓋那個協議書! 原告:好。那我就盡快安排進場幫老闆施工喔。」(見桃園地院卷第233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兩造與梁○○達成協議之內容為:被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給付補償金予梁○○,再由梁○○將該筆 款項給付予原告。此與109年6月3日原告與龔○○之LINE通話 紀錄中,原告傳送訊息予龔○○稱:「談好了!」、「公司因 案,與業主達成共識賠款給業主,業主自行找廠商修復。業主端無需發票」,嗣於龔○○與梁○○連繫後以訊息稱:「梁先 生說要在(再)問他的會計,做一下確認,若沒問題,這週五會提供協議書」、「建議你拿報價單給他簽,雖然一定會施工」,原告則回覆:「我在(再)跟梁先生喬巴(吧)」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卷第69頁),均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梁○○,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 告即無須負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前揭結論係梁○○在三方達成協議後反悔之結果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梁 ○○通話過程中,梁○○稱:「那天你都在啊」,即主張其所述 之內容與原協議之內容相符時,原告對此亦未立即表示反對。且依原告提出上開通話中梁○○稱同意簽署之協議書,其內 即約定被告應給付補償金525,966元予梁○○,而非被告與原 告締約修復系爭畜牧場,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與梁○○決議由 被告直接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乙節,難認可採。 5原告提出梁○○出具之工程驗收單固記載:「鑫盈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鐵宮工程行修補因太陽能施工踩破屋頂修補工程,已完工無誤。」(見桃園地院卷第93頁),惟該驗收單僅有梁○○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徵其上內容未經被 告同意,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何況原告施作完成後未請求被告派員到場,反而請求梁○○驗收 後再將驗收單以LINE訊息傳送予龔○○(見桃園地院卷第235 頁),益徵原告當時亦認定梁○○始為有權收受承攬工作之契 約相對人。 6綜上,依原告及龔○○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梁○○之通話內 容及被告與梁○○間未完成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及梁 ○○係約定由被告給付補償金予梁○○後,再由梁○○與原告締約 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52,26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26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