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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李珮瑜張百見李宇璿
  •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張演堂

  •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5日就辛耘晶技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辛 耘工程)、於96年2月27日就台灣電氣硝子廠房增建工程(以 下簡稱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辛耘 工程於96年3月26日完工、台灣電氣硝子工程於96年6月18日完工,均經業主驗收,兩造則未約定簽發保固發票。原告於110年9月29日開立請款單,其中辛耘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62,472元(主合約尾款173,181元、追加工程款182,704元、290,325元、416,262元);台灣電氣硝子工程之工程款為978,169元(主合約尾款540,000元、追加工程款431,869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040,641元,但被告並未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上開2工程均未完工,並曾分別委請高平企業社、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修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施作契約書,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2項修補 費用支出抵銷本件工程款。 2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然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曾於110年6月28日與當時任職被告之工地主任呂○通通話,亦曾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經理陳○○通話,由渠等對話內容觀之(原證5,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3頁),訴外人呂○通表示確有96年工程;訴外人陳○○則表示 :「有你的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找出來阿,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等語,是依實務見解,訴外人陳○○就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業已承認,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此外,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係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致使未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併予敘明。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亦否認有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告可能主張得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之工程保留款至多為341,750元。又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合約均係96年間簽訂 ,並約定應依序於96年1月5日、96年2月27日開工,且合約 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申請估驗計價,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規格不符及拒絕修繕等,導致工期一再拖延,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原告早已無工程款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全部早於96年5月前即已全部施作完畢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間,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毋庸給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1月5日就辛耘工程、於96年2月27日就 台灣電氣硝子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110年9月29日開立之請款單各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分別由其於96年3月 26、96年6月18日施作完成,且均經業主驗收,被告尚積欠 該二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040,641元,另被告經理陳○○就本 件工程款債務業已承認,故本件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3項 約明:「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月底以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既主張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已分別於96年3月26 日、96年6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堪認原告 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於驗收完成之際即可全部行使;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時效,是 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致未能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並非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故原告所持前詞,不得做為無法行使請求權之事由。 2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通(原任職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曾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於110年6月28日通話中表示確實有96年工程;且被告經理陳○○於110年9月15日通話中亦曾表示:「有你的 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找出來阿,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等情,主張應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由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與訴外人呂○通之對話譯文 ,僅見訴外人呂○通表示:「都已經十幾年了…我要怎麼跟你 處理」、「…我哪邊帳應該都清得很乾淨」、「因為那邊、我記得那邊、因為那邊那個還是做得蠻順的,那個大家都,我那個都有清掉阿」、「我可能就沒辦法,因為那邊做很快、做得很順,那個公司,那個尾款那個我都統一退的東西我不可能針對那一家公司,我特別針對你說不給你錢」、「不好意思啦,你還是要找公司比較快啦,因為這樣子我真的我也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可見訴外人呂○通雖稱有施作工程一節,然亦主張時間已久遠,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 ⑵又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與被告員工陳○○間之對話譯文, 陳○○固曾稱:「就上次那個,那個什麼事情,那個也十幾年 了耶」、「蛤?這處理、不知道多少年前就沒有扣…就不知道夠不夠尾款扣,我不是要跟你揮(推卸、亂說),我們公 司不會跟人家揮(推卸、亂說)」、「(你跟我說全部都要跟我結算阿,全部都要結算、做一個結算,你(聽不清楚)跟我說的阿)沒有關係,你資料傳來,我幫你看一下」、「我不 知道有沒有問題,你傳過來我看一下,這事情過這麼久囉」、「有你的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找出來阿,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先傳過來再說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由前揭對話內容,僅見訴外人陳○○向謝進聰表示先將帳款資料傳送予伊查看,並 未就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進行審查、核對,亦未表示同意給付該等帳款。何況,被告員工陳○○縱於96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經理而得代理被告就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事宜商議,其於110年間是否仍有代理被告承認原告主張工程款債 務之權限,顯然亦有疑義。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直跟他要,我是他的下包,不想去破壞這中間的感情,他也強調他們公司不會欠人家錢,從我把帳單傳給他,他就不高興說我那有欠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訴外人陳○○於收受原告傳送之帳款資料後, 即明確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故難認訴外人陳○○有積 極承認或默示承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認本件工程款債務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⑶基此,原告未能就被告承認本件工程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工程款因被告員工之承認而時效中斷等情,尚難採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雖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且未有時 效中斷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6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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