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昶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昶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天井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義彬 被 上訴 人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建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上訴人承作工程名稱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雙溪站及福隆站無障礙昇降設備新建工程」之「防水隔熱工程」,嗣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7日二度追加工程項,其中本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4萬5,460元(未稅),追加工程工程總價依合約單價, 實做實算(不含稅),付款辦法均為每月估驗1次,每次估 驗甲方(指:上訴人)須支付95%工程款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留5%經業主(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 合格後,現金1次付清工程款,因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工,就全部工程款開立發票,經業主驗收,連同追加工程項目在內,總工程款為115萬5,520元,上訴人支付110萬5,233元,尚有5萬0,287元即5%保留款未付(下稱爭議案款) ,而於原審起訴求為上訴人如數支付爭議案款,對此原審則以上訴人所稱:「請款單上無製作人名義、欠缺兩造簽名用印,該請款單非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未證明追加工程數量、追加款、請款單第8、9、10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工程款數額不符」等等情詞,均非可取,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消滅時效,認為所謂業主驗收合格, 應包括業主「保固」驗收合格,非僅指103年1月24日之工程驗收合格,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0,287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施作前述115萬5,520元之工程,且請款單之真正業經上訴人否認,又業主驗收合格乙節,解釋上不包括業主「保固」驗收合格,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115萬5,520元發票設若為真,被上訴人早於102、103年間即知得請領工程尾款,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對原審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結果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查,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援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未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