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文瀚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劉守裕
- 相對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破產法第17條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負債累累,事業目的已無法成就,故抗告人文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守裕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及同年1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大法官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在依法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聲請前,一切強制執行應予停止。因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實益,本票裁定不應核發,應待破產程序有結果前始得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破產,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及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尚未經桃園地院裁定許可,此觀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無前揭破產法第99條、大法官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或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前揭裁判要旨,破產法第17條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無礙於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20,544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而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