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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南薰林麗玉張詠晶

抗告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相對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1 月13日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本件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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