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俊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 顏伯軒律師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尚無本案繫屬),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就本院一一0年度勞全字第五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提出之技術文件:「A(電路設計圖,檔名:4HE6_DTS.prj,指原附於勞全卷第五八頁之文件)、B(電路設計圖示意,檔名:Board1.pcb,指原附於勞全卷第六一頁之文件)、C(圖像標準格式示意,檔名:L01.gdo,L02.gdo,指原附於勞全卷第六五頁之文件)及D(物料清單(BOM,檔名:596EAOV75A-BOM-V1.1.xls,指原附於勞全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之文件)」,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卷宗(下稱勞全卷),關於110年5月20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附技術文件A(電路設計圖,檔名:4HE6_DTS.prj,見勞全卷第58頁)、B(電路設計圖示意,檔名:Board1.pcb,見勞全卷第61頁)、C(圖像標準格 式示意,檔名:L01.gdo,L02.gdo,見勞全卷第65頁)及D( 物料清單BOM,檔名:596EAOV75A-BOM-V1.1.xls,見勞全卷第67〜68頁,以上A〜D技術文件合稱系爭技術文件),為聲請 人進行電性測試介面設計所涉之特殊技術資料,對於聲請人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係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且此等資料若經洩漏,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為聲請人之競爭者用以發展與聲請人公司相競爭之業務,而於半導體測試市場上對聲請人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實有必要限制系爭技術文件之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2 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第3項)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 規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 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規定:「(第9條)智慧財產民事、行 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27條第3項)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民國99年1月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13條營業保密義務及第16條競 業禁止條款,並因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載明:「關於本契 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並同意涉訟時以新竹地方法院爲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勞全卷第24〜25頁),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電路設計圖槽(Schematic)、電路佈局圖標(Layout)、圖像標準格 式槽(Gerber)、將以上圖檔轉換並儲存為PDF格式之檔案、 物料清單(即BOM)、及聲請人公司依約或法令對其客戶負有保密責任之機密文件,及聲請人願以現金17萬7,300元(相 對人離職前之薪資)或等值之國内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民國112年1月23日前,不得於佳測公司任職」(見勞全卷第4、17頁,尚未裁定 ),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就系爭技術文件即如本件裁定主文第1項「」內ABCD各項文件,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見勞全卷第130〜132頁),經核系爭技術文件並未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程序之進行及相對人於勞全字別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收受繕本與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如本件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依照【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4點、第5點,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資料或附屬文件,非當庭提出者,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資料或附屬文件,提出人宜將之置於第一信封,封口處應予彌封,復將第一信封(含書狀、證據資料及附屬文件)置於第二信封內,封口處應予彌封,於封面記載案號、股別等案件明細,並以明顯之方式標示後獨立提出於法院,再由承辦人員依本作業要點辦理;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案件之聲請書狀、證據資料及附屬文件,向收發單位遞狀者,收發人員不得開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記明其事由。(二)登載於專用登記簿後,裝入保密箱送科室分文人員,交由承辦股書記官簽收;承辦股書記官收受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之聲請書狀、證據資料及附屬文件,應即陳送法官批示後,以專用封套密封,並於封面加註承辦股別、本案案號、案由、當事人、頁數、件數、附件數,加註日期簽章後,送科室分案。因此,本件聲請已於110年6月17日分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由勞動法庭同一承辦股受理,惟因聲請人未依上述作業要點將系爭技術文件獨立提出,是本院不得已將收案日其110 年5月20日之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原宗1宗(已編至第134頁),抽取該勞全字別原卷其中第58、61、65、67、68頁,且【待寄送(尚未寄送)於相對人之書狀繕本亦同此抽取處理】,並依上述作業要點將系爭技術文件乙式兩份【含前述繕本該份】以專用封套密封,故該勞全字別事件,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處理,另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對該勞全字別之聲請案,以書狀表示意見,繕本自行送達他造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本院不代寄,並請自行留存寄送繕本之證明。又,適逢COVID-19三級警戒期間,原則上該勞全字別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採書面調查,且除上開專用封套密封之系爭技術文件以外,其餘資料當事人或代理人准閱,並預計於110年7月中、下旬為第一審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景琴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