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俊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 顏伯軒律師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尚無本案繫屬),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就本院一一0年度勞全字第五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民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聲證十三「IP750 EX HD實體照片、 設計佈局圖」(指原附於勞全卷第一九二頁之文件)、聲證十四「RAD編碼規則-00000000」(指原附於勞全卷第一九三頁之文件),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卷宗(下稱勞全卷),關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聲證13「IP750 EX HD實體照片、 設計佈局圖」、聲證14「RAD編碼規則-00000000」,是由聲請人於110年5月20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附聲證2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持有之私人隨身硬碟」取出,為聲請人進行電性測試介面所設之特殊技術資料,對於聲請人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係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且此等資料若經洩漏,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為聲請人之競爭者用以發展與聲請人公司相競爭之業務,而於半導體測試市場上對聲請人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實有必要限制上開技術文件之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2 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第3項)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 規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 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規定:「(第9條)智慧財產民事、行 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27條第3項)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99年1月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2、13條營業保密義務及第16條競業禁止條款,基於防止動搖聲請人產業競爭優勢之目的,避免使相對人新任職之佳測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為不公平競爭,衡酌兩造損害程度之影響等情,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於110年7月30日裁定),並先就110年5月20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附技術文件A(電路設計圖,檔名:4HE6_DTS.prj,見勞全卷第58頁)、B(電路設計圖示1意,檔名:Board1.pcb ,見勞全卷第61頁)、C(圖像標準格式示意,檔名:L01.gdo,L02.gdo,見勞全卷第65頁)及D(物料清單BOM,檔名:596EAOV75A-BOM-V1.1.xls,見勞全卷第67〜68頁,以上A〜D技 術文件合稱系爭技術文件一),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110年6月21日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一)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就110年5月20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附系爭技術文件一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二)相對人一造(包含:當事人本人、經提出委任狀到院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之輔佐人)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聲請人再於110年7月28日聲請就110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聲證13「IP750 EX HD實體照片、設計佈局圖 」、聲證14「RAD編碼規則-00000000」(見勞全卷第192〜19 3頁,下合稱系爭系爭技術文件二),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茲因系爭技術文件二並未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為避免此等涉及大致上認為是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再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藉以限制系爭技術文件二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 明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