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長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鍾旻珊 彭柏雄 相 對 人 初泓陞律師 許家華律師 陳全正律師 姜明誼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陳全正律師、姜明誼律師、張媛筑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第12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聲請人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雁、李樹梅二人原為聲請人之公司員工,因其二人在有聘僱合約、保密義務下,接觸如附表所示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卻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因此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包括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資訊、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產 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資訊(以上簡稱系爭三類資訊),及營業秘密資料之管理方針,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系爭營業秘密,自不得在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下,開示系爭營業秘密予黃雁於本案訴訟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李樹梅之訴訟代理人陳全正律師、姜明誼律師、張媛筑律師閱覽,況黃雁、李樹梅現任職於聲請人之競業公司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擔任該公司品保部門之要職,若容許其二人接觸系爭營業秘密,無法確保其二人不會使用在其等現任職之中裕公司之業務,倘坐視其二人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將使聲請人蒙受巨大損失,產品競爭力大幅減損,自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應凌駕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以,為避免因系爭營業秘密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黃雁、李樹梅上開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黃雁、李樹梅二人並非系爭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取得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足以保障黃雁、李樹梅二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故聲請人認無對黃雁、李樹梅二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又附表所列甲附表1、竹甲證12,係揭露聲請人公司各檔案存 放之路徑及截圖,包含聲請人諸如建廠、製造蛋白質之製程開發、生產文件、檢驗分析與開發等具體內容等之營業秘密內部存放空間,非產業間輕易取得之資訊,故具秘密性,且透過此等內容可以得知黃雁所下載之營業秘密資料儲存在聲請人公司的哪些檔案夾中,此路徑皆涉及聲請人關於營業秘密資料之管理方針,倘若為相競爭公司取得,即可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而具有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合理保密措施;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其內均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料之截圖,作為例示說明,竹甲附件6文件資 料之截圖,包括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第三類蛋 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等,竹甲附件8文件資料之截圖,包 括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產 線設計與運作技術、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等,上開資料截圖,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保密措施;竹甲附件9,其內含有聲請人遭侵害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之截 圖,作為黃雁侵害上千件營業秘密的例示說明,竹甲附件9 資料之截圖,包括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第二類 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等,上開資料截圖,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保密措施;竹甲附件10,其內有擷取聲請人營業秘密資料之截錄文字,來做經濟性的說明,竹甲附件10資料之截錄文字,包括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等,上開資料之截錄文字,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保密措施。至甲證20、竹甲證1、竹甲證9、竹甲證14至23、竹甲附件7等,黃雁、李樹梅 均不爭執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系爭營業秘密自均應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李樹梅之訴訟代理人陳全正、姜明誼、張媛筑律師: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考量兩造權益衡平,有使被告即李樹梅本人有適當方式閱覽載有原告所稱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方得使被告李樹梅及其訴訟代理人得進行有效防禦及答辯,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實務上並非無對於當事人核發秘密保持令者,聲請人刻意排除李樹梅本人不得接觸系爭營業秘密卷證,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相牴。再本件重點既是李樹梅過去於聲請人任職處所接觸的內容實質上是否為營業秘密、有無洩漏的行為,則至少應讓先前任職且有接觸與了解可能的李樹梅進行檢視,明確認清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李樹梅始能為實質之攻防。再聲請人所列如附表所示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中之甲附表1、竹甲證12,僅 係顯示聲請人存放檔案之路徑及截圖,無實質內容,並無顯示聲請人所稱管理方針可得之經濟價值,亦未釋明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竹甲附件6,亦僅為說明檔案路徑整理清 單之例示說明,其檔案截圖倘同為文件檔名或僅是格式首頁,以供按圖索驥指示性之歸類說明,應不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性要件;又竹甲附件8、竹甲附件9、竹甲附件10,亦同樣可能僅為整理性敘述文件、檔案名稱圖示、格式首頁截圖,係供訴訟使用目的製作之資料列表或說明,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亦不應列為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況聲請人迄未釋明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即該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要件,其聲請亦無理由等語。 ㈡、黃雁之訴訟代理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部分: 聲請人所列附表所示甲附表1,僅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製 作之文書,僅有一覽表、分類表、路徑說明、截圖說明,無從歸類至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述之第一類GMP廠申請與管 理技術、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第三類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等三類營業秘密中,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竹甲證12、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竹甲附件9、竹甲附件10等,均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製作之 文書,僅有截圖說明、分類表、通報訊息截圖、備份目錄、下車清單總說明、文件例示說明、下載清單對照表、路徑說明、文件例示說明,亦無從歸類至上開三類營業秘密中,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上開項目僅在勾稽本案訴訟機密檔案之證據關聯性之用,縱然有證據價值,但與營業秘密法所謂經濟價值應個別判斷,倘以秘密保持令限制黃雁本人閱覽,勢必影響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基本權,應無秘密保持之必要。至甲證20、竹甲證1、竹甲證9、竹甲證14至23,是否屬營業秘密,由鈞院依職權認定,然因聲請人迄未釋明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即該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要件,其聲請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甲證20、竹甲證1、竹甲證9、竹甲證14至23、竹甲附件7之證物,其內記載有涉及聲請人之藥廠申請與管理 技術資訊、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資訊之系爭三類資訊,非一般人或業界人士所能輕易獲悉,且聲請人主張就上開技術、方法等,其已投入研發費用逾新台幣(下同)12億元,上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又已採取保密措施等情,已具聲請人提出甲證1即其公司105年度年報資料、竹甲附表1、竹甲證2-5、竹甲證5-1、竹甲證5-2、竹甲證6之聲請人相關保密措施一覽 表、相關保密措施管理辦法、實體隔離措施照片、保密協議書、聲請人品質,保證部-文件管理系統之標準作業程序規 定以為釋明(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卷宗第127-180頁、本院 卷一第111-174頁),是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證據資料,屬 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⑵、就附表編號甲附表1、竹甲證12、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至10 之證物部分,相對人固均否認該等證物屬營業秘密,並陳稱:該等證物僅係聲請人存放檔案之路徑及截圖,或僅為整理 性之檔案文件資料,不屬於系爭三類資訊,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惟查,觀諸附表編號甲附表1、竹甲證12資料,係分 別屬揭露黃雁所下載聲請人公司之各該檔案資料(該等資料乃係包含聲請人之建廠、製造蛋白質之製程開發、生產文件、檢驗分析與開發等具體內容),其存放之路徑及截圖,亦即該等資料其存放在聲請人何等檔案夾內,聲請人如何分類整理該等資料等,是聲請人釋明並主張上開甲附表1、竹甲 證12之資料,乃為聲請人就其所有包含建廠、製造蛋白質之製程開發、生產文件、檢驗分析與開發等方法技術資料,其所為之管理方式及方針,非屬一般人或相關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有經濟價值乙節,亦非無稽。又就附表編號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至10之證物,觀諸其等之內容,業已包含、顯示有聲請人系爭三類資訊,其中部分資料內容之截圖(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9)或截錄文字(竹甲附件10),並以上開方式加以例示為說明,可見上開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至10之證物,其內已含有聲請人系爭三類資訊之資料在內,聲請人據此釋明並主張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亦堪採認。再參酌聲請人上開提出其已採取合理保秘措施之釋明資料,準此,應認聲請人亦已釋明附表編號甲附表1、竹甲證12、竹甲附件6、竹甲附件8至10之證物,屬其公 司之營業秘業,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就此部分未予釋明云云,尚不可取。 ⑶、又黃雁原擔任聲請人之品保部資深經理,李樹梅為品保部工程師,其等自聲請人處離職後,現均任職於聲請人之競業公司中裕公司,擔任品保部門之職務,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營業秘密如經開示,並容許黃雁、李樹梅二人得繼續接觸系爭營業秘密,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聲請人主張無法確保黃雁、李樹梅二人不會再使用該等營業秘密在其等現任職之中裕公司業務乙情,已非無稽,若此將會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所為事業活動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證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至李樹梅之訴訟代理人陳全正、姜明誼、張媛筑律師,雖另陳稱如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應將李樹梅本人一併列為相對人而對其核發等語。惟查,依前述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就涉及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僅能依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聲請為之,不得依職職為之,亦即包括核發之對象即相對人,僅能以聲請人所聲請者為準為其範圍,並以該範圍之人加以准駁,不得主動依職權將聲請人未列入者列為相對人,而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聲請人既未將李樹梅列為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將其列為相對人而對其一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甲附表1 黃雁西元2017年(106年)11月27日非法下載檔案紀錄一覽表 甲證20 0000-0000年黃雁違反保密措施寄發到私人信箱電郵一覽表暨電郵影本-重要精選電郵摘錄與說明 竹甲證1 聯生藥公司蛋白質原料藥廠相關之○○工程建廠設計、工程款、○○○○設備及服務合約款項一覽表 竹甲證9 2017年4月21日黃雁寄送至私人電郵信箱之電郵暨附件「2017年5月4日0000000 0000000簡報」 竹甲證12 黃雁USB下載清單總說明 竹甲附件6 竹甲證12黃雁USB下載清單總說明之文件例示說明 竹甲證14 2016/12/26(週一)下午06:10黃雁電郵附件(000 00-000)(原物料及產品儲存管理) 竹甲證15 聯生藥公司0000 00000 00製程(0.0000產品00000○○病藥品放大製程) 竹甲證16 聯生藥公司000-00 000-0000_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竹甲證17 聯生藥公司製造管制標準書00000-000(00製造管制標準書(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竹甲證18 聯生藥公司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o.:000000,000000 and 000000,安定性試驗檔案) 竹甲證19 聯生藥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_000.0000,分析方法) 竹甲證20 聯生藥公司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設備確效與驗證檔案) 竹甲證21 聯生藥公司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設備確效與驗證檔案) 甲竹證22 聯生藥公司00-000半成品生產之製程確效計劃書(0000產品00-000○○○產生素製程) 竹甲證23 聯生藥公司製造管制標準書(00000 00.:00000,0000產品00-000○○○○○○○製程) 竹甲附件7 0000-0000年黃雁違反保密措施寄發到私人信箱電郵一覽表暨電郵-重要精選電郵摘錄與說明 竹甲附件8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遭侵害營業秘密例示重要文件說明(三分類各乙例) 竹甲附件9 聯生藥公司遭侵害營業秘密例示檔案截圖 竹甲附件10 聯生藥UBP關鍵營業秘密之經濟性及例示檔案說明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