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聯園樂活教育基金會、洪炳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園樂活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聯園樂活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第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 教社字第1100101462號函、聲請人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訂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其中第5條董事人數及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 、第6條董事之解任及消極資格、第7條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之比例限制、第8條董事會職權範圍、第9條董事長之選任與代理及董事會之召集方式、第10條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1條工作及經費預決算之提報、第12條財產之管理、第14條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修正後條文第1條修正 法源依據、第2條修正業務範圍、第3、4條僅酌作部分文字 修正、第13條修正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5條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係修正章程施行時程,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聯園樂活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聯園樂活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推動各項教育公益事業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促進地區體育、公益、教育活動推廣及風氣提升。 二、園區從業人員健康活動推廣。 三、協助地方性教育活動推廣。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二條 本會以提升社區心靈成長、促進樂活生活、提倡全民運動、協助地方性教育活動推廣為宗旨,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範透過聯園活動中心空間,推展下列業務: 一、促進地區體育、公益、教育活動推廣及風氣提升。 二、園區從業人員健康活動推廣。 三、協助地方性教育活動推廣。 四、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公益性教育事業。 第三條 本會創設立基金共現金新台幣2,000,000元整,由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對外接受捐助,並透過代管聯園活動中心收益挹注公益,前述資金均應列入本會財產。 第三條 本會創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二、000、000元整,由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對外接受捐助,並透過代管聯園活動中心收益挹注公益,前述資金均應列入本會財產。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0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立於新竹市○○○路0號。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制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即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即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内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内,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内,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内,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新竹地方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遇特殊原因必須解散,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