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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李珮瑜楊明箴陳麗芬

  • 當事人
    何文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森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森睿 吳金誠(兼送達代收人) 林律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具狀聲請調解,是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時點應以106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並以當時之收入計算,方為合理。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到庭陳述:自108年6、7月起任職新寶遊覽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沒有出團底薪為20,000元,有出團就有小費,我算是代班司機等語,是抗告人已表示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縱加計兼職收入,最多或許能達30,000元,然此為少數情況,不能以此作為計算依據。原審裁定未能區分收入起伏狀況,一律以最高薪資收入計算,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薪資為31,628元,並不合理,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收入仍為25,000元,再加計其餘收入,合計為689,842元。 (二)就父親扶養費支出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惟後又認定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未支出父親扶養費,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是否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認定有前後矛盾之情況。再者,依民法之規定,抗告人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支出,扣除父親扶養費部分,即有錯誤。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在案,並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5月4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雖有存款545元及西元1999年出廠 之車號000-000機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應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嗣經本院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3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3號職權免責事件( 下稱原審卷)全卷等件核閱屬實。 (二)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法審酌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三)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身障補助3,628元,加計其他收入2,770元(即台灣雅聞生計股份有限公司30元、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1,740元,上開數額見調解卷第7頁),總計為689,842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加計兼職收入,一律以最高薪資收入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薪資31,628元並非合理云云,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程序自承:「(問:聲請清算前2年內的收入及 必要支出數額?)收入部分是689,842元,支出部分是764,400元。(問:收入部分上開金額,是否不含兼差收入?)是。兼差部分每個月收入連同原來的收入大概約有3萬 元」等語,此有原審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總額689,842元,並未包含其兼職收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89,842元,並非可採,尚應加計 其兼職、津貼等收入。 ⒉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最高薪資收入認定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薪資為31,628元,並非合理云云。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並於清算事件、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兼差部分連同本來收入每月將近30,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97頁)。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乃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之收入,應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准予其清算裁定所認定 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連同其兼差部分,平均約以28,000元計算,再加計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3,628元,總計每月收入以31,628元為計算標準。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未區分其收入起伏,一律以最高薪資計算,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薪資為31,628元,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每月收入計為31,628元。原審 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59,072元(計算式:31,628元×24),即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前載「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後又載「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有支付父親扶養費之情事」,前後認定矛盾云云。查抗告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父親扶養費1,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惟經本院以108年11月29日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扶養父親之事由,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於109年2月4日清 算事件訊問程序中再次詢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時,亦未見其表示支出父親扶養費,並自承其每月收入不足支出(已不含父親扶養費),故有另外兼差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清算卷第143-144頁)。抗告人亦於110年1月26日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伊先前開庭時,確實沒 有提到父親扶養費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是以抗告人於未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時,業已入不敷出,尚需額外兼差增加收入,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每月固定實際支出父親扶養費,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26日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伊回去看父親,會主動給父親1,000 元至2,000元,父親為28年次,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兒子今年成年,伊就沒有再負擔兒子扶養費7,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6-98頁),足見抗告人目前已未負擔其子扶 養費7,000元,而有餘裕不定時給付父親扶養費。原審就 抗告人上開所陳,分別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及開始清算後,父親扶養費支出之有無,係植基於抗告人於本院清算事件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充分說明其支出及生活狀況判定,自無矛盾或齟齬之處,抗告意旨並不足採。 (五)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31,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1,000元,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106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牛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為108,672元【計算式:759,072元-(27,100元×24)=108,672元】 ,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查明無訛。且全體債權 人復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前述之108,672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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