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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吳靜怡張詠晶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莫兆鴻、利明献、許勝發、李文明、程耀輝、呂桔誠、陳伯燿

  • 原告
    劉安旭即劉青江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陳正欽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薏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安旭即劉青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陳薏淳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惟於更生程序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雇主認其應徵工作時未誠實告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抗告人此前在該單位任職1年左右。嗣抗告人轉任學校娃娃車司機,旋遭強制執行扣 薪,該校復以上開理由將其解雇,抗告人請勞工局協調未果,積極另覓新職,惟因信用債評未獲錄取,或因錄取後開始工作未滿3個月,即被公司解雇。抗告人現任職於康橋學校 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學校),擔任幼兒園司機,該校係以時薪聘僱抗告人臨時打工,且因抗告人勤奮工作,深獲家長老師好評才得以延用至今,惟抗告人之薪資為時薪制,寒暑假及國定假日因學校未上課,抗告人亦無法工作取得薪資。抗告人民國(下同)109年1至12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88元、12,388元、0元、17,192 元、17,206元、18,046元、14,546元、146元、20,446元、16,446元、18,046元、19,646元,抗告人每月薪資微薄,已 撙節日常開支,然尚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等費用,且扣除日常支出後亦無力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無履行可能,且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6月1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㈢、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本院職權調查認定等語,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現為康橋學校幼兒園司機,其主張寒暑假及假日均無收入,此有抗告人所提107年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以觀,107年6月至12月所得總額116,000元(新竹市私立維格美語文理技藝短期習班抗告人於107年6月1日退保,此部分所得金額154,000元、及屬同一事業體不同分部之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金額2,000元應予扣除),107年6月2日至107 年12月31日所得為116,000元(272,000-154,000-2,000=116, 000元)、108年208,675元、109年184,484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27,390元,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5-55頁、清算卷第95-97、103-107頁),平 均月薪資約為16,259元【(116,000+208,675+184,484+27,3 90)÷33=16,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每月平均 所得16,259元作為核算其自107年6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抗告人應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等方式以節制開支,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15,946元為標準(107年至109年均為14,866元),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16,259元扣除抗告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07年至109年均為14,866元),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 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扶養之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5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 )總收入為:493,800 元(計算式:28,800+90,000+42,000 +126,000+207,000),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21,800元 【計算式:493,800元-(15,500元×24)=121,800元】,然本 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 之餘額121,8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137,016元【計算式:493,800-(14,866×24)=13 7,016元】,且查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 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前述之121,800元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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