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薛素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素娥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素娥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30,371元。聲請人曾於民 國(下同)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銀行公會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6,895元達成協議(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惟繳款數 期後,聲請人即因失業無力清償,生活支出尚需由配偶支應等情,聲請人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2,006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53-54頁),惟聲請人考量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堪信為真 。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達成120期、年 利率5%、每期清償26,895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於繳納 7期後於96年6月毀諾未繳等情,有協商繳款證明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依債務人 當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當時任職於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95年11月15日退保,迄97年1月2日始於原祖企業有限公司投保,顯見其薪資所得低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償金額,且債務人確有一年餘因失業而無力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詮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陳報每月平均薪資35,692元,領有端午獎金5,000元、中秋獎金10,815元、沒有領取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不固定,需視公司營 運狀況而定,108、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9,600元、3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0年3月30日陳報狀、薪資帳戶存摺、109年8月至110年1月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53、57-59、87頁)。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 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9,289元【計算式:(32,821+31,239+29,657+52,185+32,821+36,329)÷6+端午 獎金5,000÷12+中秋獎金10,815÷12+年終(19,600+31,500) ÷24】,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9,289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勞保費667元、健保費426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用600元, 總計:18,093元(見調解卷第4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 勞保費667元、健保費426元、交通費1,500元之部分,據聲 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交通費亦已自薪資扣減1,000元,故聲請人於生 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保費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交通費應調整為500元: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自陳其母領有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47頁),已難認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況除聲請人外,其母親尚有五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無可採,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以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信費800元、 交通費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醫療費用600元,總計:13,0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洵 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9,289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後,尚餘26,289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2,00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另參以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871,224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31、42、54-55、57-59、62頁、本 院卷第33頁),倘以此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清償數額,尚須逾2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6,871,224元÷26,289元÷12月≒ 21.78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筆團體傷害保險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769元及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頁4、9頁、本院卷第15-19、53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 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