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美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美錦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18,10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期日前,遠東銀行因債務人表示僅能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500元,總還款金額270,000元(見調解卷第10、91頁),尚不足以清償對外債權本金 ,且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負債,故請求法院直接為調解不成立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共計1,518,10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91、1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 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廣嘉商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2月5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7頁、調解卷第33、37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總計:22,000元(見本院卷第14、17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3,918元(110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9頁),則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後,雖餘2,000元可供清償,然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4,166,293元(遠東銀行747,386元、中國信託商商業銀行539,48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264,118元、台北富邦銀行805,24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564,533元、凱基商業銀行245,522元,見調字卷第61至111頁),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建物1筆、汽車1輛(西元1998年出廠),且該建物持分比例僅0.01063,現值金額為181元,汽車則已逾使用年限,此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107、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1至55頁),資產總值甚低。是聲請人縱以其每月所餘2,000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在有生之年得已清償 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如子女已成年,應不再需債務人扶養等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