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水金
- 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羅漢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數額為2,817,696元(聲請人誤算為2,730,838元,見本院卷第15-18頁),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817,69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33-240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永成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維修組員工,陳報每月薪資53,000元,並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份及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93頁),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薪資債權雖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毋庸自聲請人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強制執行扣薪及聲請人每月借支,合計可得61,174元【計算式:(50,500+50,500+50,500+50,302+52,000+50,302)÷6+年終獎金125,875÷12】,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1,1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費500元、電費500元、天然氣費300元、膳食費10,000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健保費1,008元、網路費747元、醫療費4,188元、房屋租金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88元,總計:41,930元(見本院卷第188-190、200-202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健保費1,008元之部分,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已先自薪資扣除後始發給上開淨額,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就手機費1,399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為償還債務,本應負擔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就膳食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項目雖屬維持生活所需,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爰酌減為6,600元為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聲請人固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胞妹甲○○共同居住在胞妹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並一起分擔房租,約定每月各分擔1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189頁),然聲請人亦陳稱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無租金繳納相關證明,且查其胞妹甲○○與第三人潘雅靜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231-232頁),難認其胞妹甲○○有租賃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妹分擔房屋租金各10,000元,難認可採,惟考量聲請人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並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鄰近公寓租屋行情每月約10,000元,及聲請人現與其未成年子女、胞妹同住於系爭房屋,排除無工作收入之未成年子女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應酌減為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每月支出醫療費988元、治療第二型糖尿病之試紙及針頭3,200元,合計4,188元之部分,聲請人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191-19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固定就診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有固定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支出之必要,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4,188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包含子女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支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故聲請人其個人每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支出應調整為2,094元(計算式:4,188÷2,另子女醫療費部分,詳下述),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就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表示:其前妻原為越南籍人士,離婚後已無聯繫,前妻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妻乙○○(原名阮氏饒)已於98年3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99年4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最近一次入境日期為108年7月21日,且其後已無出境紀錄,目前戶籍設於雲林縣西螺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乙○○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是聲請人向其前妻請求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無困難,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前妻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43頁),加計前開未成年子女每月醫療費用2,094元,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020元【計算式:(15,946+2,094)÷2】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水費500元、電費500元、天然氣費300元、膳食費6,6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網路費747元、醫療費2,094元、房屋租金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20元,總計:25,461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461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61,17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461元後,尚餘35,713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11,14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45,36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3,70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9,4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43,284元、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86,858元,以此總計債權總額為3,040,663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41、145、151、159、163、203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35,713元所核算,聲請人約7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40,663÷35,713÷12個月≒7.1)。另本件銀行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雖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遭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扣薪17,65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28103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91頁),惟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並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健保及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金額至少有32,652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461元後,亦有餘額7,191元,聲請人並無因執行扣薪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衡諸聲請人目前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9年次,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7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