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唯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唯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73,308元,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38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於協商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依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3筆團體 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7、153頁);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安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年終獎金4,000元,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依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3元(計算式:25,000+4,000 ÷12=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即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350元、交通費500元、 電話費890元、雜支1,200元、租金7,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總計23,940元(本院卷第35-37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然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 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263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3,94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5,33 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40元核算,僅餘1,393元可供清償,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清償5,38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 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子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長子為90年12月22日出生,現年19歲,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 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