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瑞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錫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瑞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29,590元,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繳納數期後,因轉換工作減薪,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038,307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5,76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29,59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1、29-34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惟因更換工作後薪資減少,導致無法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以 聲請人於95年更換工作後之投保薪資17,400元計算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95年為9,21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4,605元後(計算式:9,210÷2=4,605元),僅餘3,585元(計算式:17,400-9,2 10-4,605=3,585元),確實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金額,足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筆有效團 體保單及1筆個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任何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則本院以每月收入3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0,08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保663元、健保223元、電話費999元、雜費1,000元、水費228元、電費970元、瓦斯費95元、兒子扶養費4,500元 、女兒扶養費3,000元,總計:29,258元(本院卷第45頁) 。聲請人就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然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之費用31,891元(110年度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9頁),則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房租10,08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保663元、健保223元、電話費999元、雜費1,000元、水費228元、電費970元、瓦斯費95元、兒子扶養費4,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總計:29,258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258元後,尚餘8,742元可供清償,惟參以本件全體債 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534,987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177、18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7,692元,縱比照 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7,692×180=1,38 4,560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 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 人之長子為94年8月20日生,現年16歲,距法定成年年紀非 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