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文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林昇旺即全祥當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昇旺即全祥當舖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葉路斯 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40,131元,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並無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自民國105年6月至109年10月間曾自營印刷美編工作,每月收入約22,5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第39頁),是聲請人經營印刷美編期間平均每月營業所得應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3筆分別共 有土地、西元2003年出廠汽車1輛、西元2006年出廠汽車1輛、2筆現存有效團體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9 頁)。聲請人陳稱現從事美工廣告設計,每月薪資8,000元 ,另於舅舅的燒烤店兼職,每月薪資約13,000元,沒有三節獎金跟年終,之前有領過急難救助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37歲(本院卷第61頁),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民國(下同)110年法定 最低工資24,000元較為妥適,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佈,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考量急難救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本院卷第49頁),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 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賸餘8,054元可供清償,參以本件全體債權人除民間債權人林昇旺即全祥當舖、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葉路斯、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外,其他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62,225元,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39、153、163、179頁)。則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8,054×180=1,449,720元),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