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錫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何品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錫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品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錫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3,095,014元(見本卷第39頁),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39,895,01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告知其積欠銀行債權本金已高達約1,300萬元,縱以本金提供15年無息之分期方 案,每月亦需還款7萬多元(見調解卷第145頁),而聲請人現年73歲,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安老津貼與勞保年金,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日盛銀行110年9月15日陳報狀、聲請人1 10年9月16日陳報狀、11月16日清算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案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41、145頁、本卷第15、47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0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VD-5789機車、郵局存款2,128元、3筆現存個人保單(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筆,截 至110年7月23日止,保單解約金約607,447元;南山人壽保 險保單1筆,截至110年7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28元 )、投資10筆(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109年9月8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證券存摺明細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23-27、49、55、57 、61-63、79、83、99、101-105、143-164頁),是聲請人 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為37年出生,現年73歲(見本卷第45頁),每月僅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勞保年金24,874元,另每年10月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業據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卷第85-99頁),則本院暫以28,041元(計算式:3,000元+24,874元+2,000元÷12月)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卷第18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28,0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雖餘12,095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陳報積欠日盛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之保證債務數額已達39,895,014元、何品皜之有擔保債務約3,200,000元 (見本卷第39頁),其名下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惟因系爭土地曾經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拍賣無實益,業經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系爭土地繼續查封中,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109年9月8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57頁),且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何品皜,故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順利換價,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已非無疑;另聲請人名下雖有107年出廠之汽機車、郵局存款、3筆現存個人保單、投資10筆,惟其財產價額,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37年出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及其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勞力、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07年出廠之汽機車、郵局 存款、3筆現存個人保單、投資10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