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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葉素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侯名行何以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素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以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綾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月1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3日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現金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1,418元,於109年12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卷足憑。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申報債務總額為13,856,300元,進入清算程序後卻僅有1,786,583元,是否有捏造債務進入清算程 序之情事,請鈞院詳查。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餘 額為420,432元,全體債權人僅受償71,418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餘額為420,432元,高於全體債權人受償之71,41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准予清算程序後 至今之每月收入為51,580元,有聲請人110年3月2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收入數額,應以51,580元為準。至就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 、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7,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109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110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較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51,58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 收入,聲請人前具狀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384元(清算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以當時每月收入32,384元計算,以 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777,216元(計算式:32,384元×24月=777,216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以14,866元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20,432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71,418元,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仙未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中小企銀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債務為13,856,300元,進入清算程序後卻僅有1,786,583元,是否有捏造債務之情事 ;然而聲請人所列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新竹縣竹東地區農信用部之債務,均為保證債務,本可能因主債務人是否清償等素,致債務金額有所差異,就聲請人對於何以仙之債務,嗣已補正資料,尚遽認聲請人有捏造債務之情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該條文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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