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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聲請人
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寶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奉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科技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縱認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305元,負債總額為4,311,083元,而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之情。然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與所費不貲,且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可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以聲請人所陳其僅有230,305元之資產,且尚大部分為難以掌握之應收帳款,可知其資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反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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