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謝俊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傑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陳信宏 複代理人 王俊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2,474,111元,惟資產僅有28,883,000元,資金周轉不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界,為此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終結公司,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係指無論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分陷於無法繼續清償之狀態,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之支付不能。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界云云,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積欠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122名債權人共 計77,836,721元(詳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並無債務人(詳本院卷一第253頁)乙節,惟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除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人提供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9 樓之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萬元外,餘皆主張發生原因為貨款債權,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積欠債權人貨款證明僅簡略記載有收受債權人現金或匯款金額之單據(詳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251頁),並無法看出收款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與債權人間之往來並無訂立書面資料(詳 本院卷二民事陳報六狀),又債權人清冊中雖記載其中債權 人何珮菁貨款金額1,002,908元發生日期為109年6月7日,惟所提出收受何珮菁金額之單據係記載於110年1月4日保養品15萬元、110年1月5日保養品8萬元(詳本院卷一第63頁),顯 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不符,且聲請人所提單據中並有量子腰帶、量子項鍊等品名,是否為聲請人營業販售項目,要非無疑,亦未提出編號109債權人鍾玉瑩、110債權人鍾玉磬之債權單據,本院為查明聲請人實際負債情形,再於110年7月1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聲請人自108年間起 迄110年7月1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存摺帳目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嗣聲請人雖提出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319頁),惟該帳戶資料多所欠缺並不齊全,對照聲請人所列債權人編號99蕭献川於109年6月4日匯款160萬元(詳本院卷 一第217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中並無法看出有匯入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91頁),則聲請人所提出債權 人清冊記載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另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查看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發現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現金支出1,500萬元(詳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未在聲請人前提出之帳戶資料內,經本院詢問 聲請人提領該筆現金用途則稱係用以投入設立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萬及冠宏百貨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則聲請人是否對於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及冠宏百貨有限公司擁有股份債權,亦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7 日即已核准設立,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另冠宏百貨有限 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亦已核准設立,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則聲請人上開所述於109年7月13日現金支出1,500萬元係 用於設立二家公司云云,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既有欠缺,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已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項,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