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鍾國維、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馮偉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鍾國維 被 告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違反保全業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等之規定,有高薪低報之情況,致使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經原告察覺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被告公司因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少領失業給付權益受損,並以民國108年3月12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047221號函復原告,而該 函說明三記載:「另查台端(即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自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107年4月30日至竹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按台端105年12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80%(含受扶養眷屬2人加計20%)計算,已發給 自107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7個月失業給付計117,600元在案(每個月16,800元),及按台端105年12月離職退保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之70%(含受扶養眷屬1人加計10%)計算,已發給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月15 日止2個月失業給付計29,400元在案(每個月14,700元)。 設若該單位依規定申報台端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則台端105年12月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105年7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107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得領取失業給付為154,560元(22,080元×7),與前已領取 失業給付117,600元相較,少領36,960元;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月15日得領取失業給付為38,640元(19,320元×2),與前已領取失業給付29,400元相較,少領9,240元,共計少 領失業給付46,200元。」。被告公司辯稱已匯款24,720元給原告,但與本件無關。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原告所少領之失業給付46,2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之求職登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之前兩造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已經調解過,被告公司也支付相關金額,原告也同意放棄法律主張及追溯,之後即109年9月14日有再匯款24,720元給原告,因為原告一直去公家機關投訴,公家機關勸我們趕快處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4年間受雇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台灣自來 水公司第三區處寶山給水廠擔任駐點保全人員,嗣因被告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合約到期,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告公司終止。原告就前開僱傭關係所生爭議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兩造達成:「⒈經調解,勞方之各項訴求,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56,000元計,資方於調解會上當場交付現金56,000元予勞方,本調解紀錄之簽名視同勞方簽收該項金額無誤。⒉資方同意重新開立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4月27日回公司領取。⒊除前二項外,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有關 本次勞雇關係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及追訴。」調解結果之事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就前開期間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除達成前開1、2點之內容外,其餘 部分則予拋棄,兩造亦不得再就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任何請求,再向他方為主張,應無疑義。則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本件向被告公司主張失業給付之損失,亦係因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事由,應受前開調解內容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少領失業給付權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前就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已經達成調解,兩造自應受該調解結果拘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少領失業給付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