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趙亞蘭、筑野有限公司、謝國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亞蘭 相 對 人 筑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 依法設立之公司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始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亦分別明文規定。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其權利能力 即受限於清算範圍內。易言之,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於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即無權利 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相對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18920 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12 月1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積欠之薪資新臺幣5,400元,顯然並非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事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於非清算事務範圍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