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涂訓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涂訓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國文兩造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規定,惟查該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74號受理在案,惟因原告無正當理 由遲誤該院109年12月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再次遲誤該院依職權於109年12月29日續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因本件並非原告明示撤回上訴之情形,是以第一審已確定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訴聲明第1、2、3項則分別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國文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郡桀、徐達榮、葉國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9,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97,885元,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1,929,593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160元,依第一審訴訟 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55,910元(計算式:25,750+30,160=55,9 1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