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辰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即異 議 人 許辰齡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即異議人於二審和解時已依法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二審係因原告即異議人暫免繳納方未實際退還,是法院亦不得再命原告即異議人繳納原可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原告即異議人尚未繳納之裁判費應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異議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 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第一項 、第二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即異議人為65年8月出生, 自其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即異 議人主張每月薪資為90,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計算式:90,000×12×5=5,4 00,000),又第二、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異議人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5,400,000元(計算式:90,000×12×5=5,400,000), 應以訴訟標的價額5,400,000元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三項請求繳納勞工退休金之訴訟標的價額331,560元(計算式:5,526×12×5=331,560)合計為5,731,560元 (計算式:5,400,000+331,560=5,731,560),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826元。 四、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一)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即即異議人)9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上訴人(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提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綜合上開說 明,第二項(一)、(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業如前述,故應以額5,400,000元為第二項(一) 、(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31,560元合計為合計為5,731,560元(計算式:5,400,000+331,560=5,731,56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73 9元。 五、其後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原告即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44,565元,(計算式:57,826+86,739=144,565),惟原告即異議人因與被告潤雅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參以原告即異議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8,188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即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8,551元(計算式:144,565-{19,275+28,913}-{86,739×2/3}=38,551)。 六、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551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即異議人徵收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