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林瑤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品方對被告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3,333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暫應繳納裁判費33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 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前所述,原告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三即30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原告 已繳納而溢負擔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故原暫 免繳納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