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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李維傑
被告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芳
訴訟代理人
徐錦榮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兩造之陳述,認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A柱雖因被告之遠東具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下鍘而受損,然此係原告未注意應待前車通過柵欄放下,再由車牌辨識系統辨識車牌往上開啟柵欄後始得通過,而逕跟車前車通過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3,696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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