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聖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聖光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沈志明 被 告 范功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係緣自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保之保戶駕駛車輛撞擊被告范功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謝亦汝),嗣由原告承攬 維修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付被告范功瑾, 原告承攬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2,73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以認定。 二、第按,承攬契約係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亦定有明文。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舊債務人即可免其責任。因債務承擔,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也。(民法第300條立法理由參照)。契約承擔乃 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 (承擔人) 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范功瑾送交原 告維修,已據被告范功瑾自承「我車輛是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戶撞到,送到原廠去估價,請原廠跟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定他們要同意支付所有的錢才願意修」等語(參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范功瑾送交原告維修等情相符,亦核與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對話時,原告表示「有一個案號Z000000000000,他這1台肇責有沒有問題..」,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則表示「對啊,是明確,但是我還是要查證啊..我剛剛寄資料..寄去新竹要叫他們去查」,原告再表示「喔,好啦,我再跟客戶講一下,因為客戶他說要等確定以後再修啦」,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則表示「喔,他人,在看他啦,沒有,因為基本上應該是我們全責,應該是沒問題」,原告又表示「我是問車主,車主說他怕你們到時候說沒有,沒有要完全賠的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 人鍾畯宇乃表示「喔,好啊,這樣沒關係,這樣尊重他」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自堪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確係原告與被告范功瑾。據此,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抗辯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范功瑾一節,應堪足採信。 (二)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固係原告與被告范功瑾,然被告范功瑾同時抗辯稱「我..請原廠跟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定他們要同意支付所有的錢才願意修,維修估價單有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郭哲維去看過簽名,他們同意維修,車輛維修好我們去牽車,原告有通知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原告主張「109年9月3日被告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經辦鍾畯宇有表示他們是全責,而且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意原告交車給被告范功瑾,同意支付維修費用,所以我們才把車交給被告范功瑾」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亦不爭執在肇事責任明確時,依保險慣例,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通知後,直接到維修廠確認損害範圍後,都由保險公司在維修後直接給付維修費用給修車廠(參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被告范功瑾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維修時確表示要原告跟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確定同意支付所有維修費用才願意修,原告亦將上情告知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而經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表示同意,嗣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亦委由新竹分公司業務郭哲維於109年8月18日前往會勘批價,並於維修工作單記載「肇責待查、交車通知經辦鍾畯宇」,再於109年9月3日於「 肇責待查」之後補載「OK全責」,旋原告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完成後,即通知被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而經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之同意始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范功瑾, 並將維修費用發票寄交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李主任對話時,原告表示「當初是承諾全責啊,所以我們才放車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李主任亦表示「對啊,初判表也確實是這樣沒錯呀」等語即明,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李主任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再再均足堪認被告范功瑾確係經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確認肇責而同意支付維修費用後,始同意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承攬維 修,且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亦確向原告承諾支付全部維修費用,原告始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並於維修完成後通知並經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鍾畯宇之同意始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范功 瑾,並將維修費用發票寄交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無疑。此外,觀諸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自始至終並不否認係因事後得知其保戶涉及製造假車禍刑事詐欺案件,始將原告寄達之維修費用發票退還原告,而拒付維修費用,此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李主任表示「不是我們不要賠償,是現在這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即明(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人李主任對話錄音譯文參照),顯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確係因事後得知其保戶涉及製造假車禍刑事詐欺案件,始拒付本件維修費用甚明。是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先後辯稱並未承諾支付維修費用、時間久了,不清楚是否有承諾支付維修費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據此,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固係原告與被告范功瑾,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既向原告承諾支付全部維修費用,顯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確係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債務人即被告范功瑾之債務,該維修費用債務即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又原告係基於維修承攬契約維修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故被告范功瑾固受有相當於維修費用之利益,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功瑾返還相當於維修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維修費用6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