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新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育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勛
- 被告
- 李氏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歆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555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為一人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及股東僅為訴外人李隆峯1人,有被告解散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經登記解散,惟其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另李隆峯已於10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歆禾,且被告公司股東已選任鄭歆禾為清算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李隆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104 年7 月3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自仍存續,具備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李隆峯之繼承人鄭歆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作業疏失,將欲給付予訴外人王宥榛之貨款新臺幣14,500元匯入被告開立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早於104年間解散,並未提供貨品或服務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