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施錫銘、蕭子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施錫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棟大樓之鄰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毀壞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房屋大門後 ,入內拆卸房間內之冷氣機2臺(其中一臺為LG牌、LW-72B 型,另一臺為日立牌、型號不明)及陽台之國光牌熱水器1 臺而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將前揭LG牌冷氣機及熱水器各1臺,載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王嘉興所經營之和益企業社資源回收處,變賣得款513元,再於109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機車將前揭 日立牌冷氣機載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變 賣與不知情之店員即訴外人莊庭婷,得款500元,繼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許,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紘騰到場所發覺 並報警究辦。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失為1臺日立廠牌冷氣 機7,000元、1臺LG廠牌冷氣機4,000元、1臺國光廠牌熱水器7,000元,且因被告破壞內、外門鎖,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4,900元,但因前揭LG廠牌冷氣機訴外人已歸還原告,故原告損失共計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本院109 年度易第451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潛入原告所有之房屋,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日立廠牌冷氣1 臺、國光廠牌熱水器1 臺等物品變賣得款,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物及更換修理門鎖等損失合計17,000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