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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6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被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二、查原告起訴係依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先請求被告部分給付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顯然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況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業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仍表示依原起訴為一部請求,乃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0年度竹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甚且表示餘額另案追索,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且為原告所明知,亦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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